(2014)固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曹玉伟、詹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曹玉伟,詹鹏飞,霍玲,魏玉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程某某,男,1998年3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程尚杰,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玉伟,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鹏飞,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被告霍玲,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被告魏玉强,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8509782-5。法定代表人肖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曹玉伟、詹鹏飞、霍玲、魏玉强、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曾维晶,被告曹玉伟的委托代理人黄焱,被告詹鹏飞、霍玲、魏玉强的委托代理人邓如佩,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21时30分,被告詹鹏飞驾驶豫SJ76**轿车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蓼城大道与陈政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曹玉伟驾驶的无牌照两轮车相撞,致乘坐人程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至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詹鹏飞承担主要责任,曹玉伟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SJ76**轿车登记在霍玲名下,后卖与魏玉强,但未过户。事故发生时,豫SJ76**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期间,被告詹鹏飞支付2万元。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费等35938.69元(暂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5225元。被告曹玉伟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要求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损失93441.71元。被告詹鹏飞、霍玲、魏玉强辩称,豫SJ76**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魏玉强在交警队交有7万元,给梁天一的调解赔偿款4500元不计算在内,要求原告程某某、被告曹玉伟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詹鹏飞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进行赔付,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责任比例按照70%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1时30分,被告詹鹏飞驾驶豫SJ76**轿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蓼城大道与陈政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曹玉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曹玉伟、乘坐人程某某、梁天一受伤。2014年4月28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鹏飞承担主要责任,曹玉伟承担次要责任,程某某和梁天一不承担责任。原告程某某伤后2014年4月15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1元、92元,2014年4月16日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18元、781.79元,2014年4月16日至4月30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1561.29元,安徽省立医院病历出院诊断: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左颞顶枕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左手第5掌骨颈骨折、膝部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出院带药、骨科五官科门诊就诊、一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就诊、我科随诊。2014年5月14日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3.6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元,原告要求继续上学的学费损失4000元。2014年12月16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某某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伤残评定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522元。被告曹玉伟伤后2014年4月15日至5月5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6867.82元,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左侧坐骨支及耻骨支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半年、陪护一人、合理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每月至少一次)、术后一年来院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4年6月19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0元。2014年12月19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曹玉伟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2015年3月20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关于曹玉伟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意见: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主要医疗费用6592元。被告曹玉伟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曹玉伟要求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詹鹏飞驾驶豫SJ76**轿车事故时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豫SJ76**轿车属被告魏玉强实际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霍玲。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玉强支付原告20000元,支付被告曹玉伟30000元。被告魏玉强经交警部门调解与梁天一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梁天一全部治疗费、购买手机费用和其他费用4500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SJ76**轿车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赔偿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417.68元(81元+92元+618元+781.79元+21561.29元+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14天×50元/天)、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3522元、继续上学的学费损失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玉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639.82元(26867.82元+180元+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0天+15天)×30元/天】、营养费1050元【(住院20天+15天)×30元/天】;护理费14040.99元(全休半年180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4643.56元(全休半年180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365天)、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其中原告程某某的鉴定费3522元由被告曹玉伟承担。被告曹玉伟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魏玉强承担。原告程某某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6832.2元,被告曹玉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3316.75元,分别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余合计24117.68元,被告曹玉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739.82元,合计59857.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原告程某某的4029元、被告曹玉伟的5971元。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余下的20088.68元,由被告曹玉伟承担30%即6026.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14062.08元。被告曹玉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下的29768.82元,由被告曹玉伟自己承担30%,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20838.17元。故原告程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曹玉伟承担9548.6元(3522元+6026.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4923.28元(26832.2元+4029元+14062.08元);被告曹玉伟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125.92元(43316.75元+5971元+2083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玉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9548元。二、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44923元。三、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曹玉伟各项损失70125元。四、原告程某某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魏玉强20000元。五、被告曹玉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魏玉强28200元(30000元-1800元)。六、驳回原告程某某、被告曹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和2136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69元,被告曹玉伟负担583元,被告魏玉强负担2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饶培杰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