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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武保与孟冠男、孟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武保,孟冠,孟德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高武保,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西村防潮闸小区**排*号。身份证号1302221971********。联系电话1510255****。委托代理人黄曦娅,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1876508。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孟冠男。联系电话。被告孟德平,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小河庄二区*排**号,身份证号1302221969********。联系电话1370324****。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职务总经理。联系。委托代理人张振,该公司员工。联系(特别授权)原告高武保与被告孟德平、孟冠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武保的委托代理人黄曦娅,被告孟德平、孟冠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孟冠男驾驶被告孟德平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黑沿子西村防潮闸小区区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南北路交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原告高武保骑行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武保受伤。经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警察现场勘查,作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冠男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2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600.3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369.6元、鉴定费1200元,各项损失共计42104.48元。经查,被告孟冠男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孟冠男和孟德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本案事故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解决,故向贵院提起本诉,上述请求如无不妥望贵院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B×××××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20万,附加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而向我司报案时间是5月27日,请法院核实延迟报案的原因。3、医疗费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偿。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我司无法核定具体数额。4、误工费、护理费用过高。5、交通费认可600元。6、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认可。8、我司为赔偿义务人,而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孟德平辩称:事故发生时由孟冠男驾驶冀B×××××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我。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508.66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我要求返还垫付款。被告孟冠男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车是我父亲孟德平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孟冠男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黑沿子西村防潮闸小区区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南北路交口处右转弯时,与由高武保骑行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武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00333号认定书认定:孟冠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武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B×××××小型轿车被保险人及所有人均为孟德平,驾驶人为孟冠男,孟德平与孟冠男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下涵盖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4天进行治疗。2014年11月19日原告伤情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住院期间至出院后需人护理叁个月。原告在唐山市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农村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德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8.66元,此项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现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82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7600.3元,护理费3369.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41773.1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武保身份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孟冠男驾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高武保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均无异议,孟冠男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武保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冠男驾驶孟德平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该车投保强制险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70%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28243.22元,有唐山市第二医院和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的票据及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8000元)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4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因主张误工费提交的丰南区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伤情休息时间包括住院时间共计6个月,本院结合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华北法医鉴定(需人护理叁个月),我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同时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的相关票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600元的主张,本院考虑到此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实际情况予以支持800元。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冀B×××××小型轿车司机孟冠男为合法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70%责任,原告总损失人民币41773.12元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7600.3元,护理费3369.6元,交通费8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币22329.9元,剩余19443.2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孟冠男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人民币13610元,冀B×××××小型轿车车主孟德平、驾驶人孟冠男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5939.9元。二、上述款项履行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打到原告高武保提供的个人账户中人民币25431元;打到被告孟德平提供的账户中人民币10508.9元。(此款为原告高武保返还的垫付款)原、被告个人账户由原、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不再经法院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8元,由原告高武保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