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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王建伟、孟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王建伟,孟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3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程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徐俊昊,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伟。被告孟颖。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王建伟、孟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伟、孟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常州分行诉称,王建伟、孟颖因购买房屋所需向中行常州分行申请借款,王建伟、孟颖与中行常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93.2万元整,借款期限25年,自放款之日起(2010年7月29日)计算,王建伟、孟颖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以及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等,合同还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用等)由王建伟、孟颖承担。按合同约定,王建伟、孟颖须在每月30日之前将当月应还本息额存入还款账户,但其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应付的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被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鉴于上述事实,中行常州分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建伟、孟颖向其偿还借款本息计860811.68元,其中本金848837.18元,利息11974.5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日),以及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律师代理费508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如王建伟、孟颖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中行常州分行有权就王建伟、孟颖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建伟、孟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建伟与孟颖系夫妻。2010年7月26日,王建伟、孟颖因购买坐落常州市新城公馆503幢1501室的房屋所需向中行常州分行下属的武进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武进支行)申请借款,王建伟、孟颖与中行武进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建伟、孟颖为借款人,中行武进支行为贷款人;借款金额93.2万元;借款期限为25年,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周期为一年,以贷款放款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个周期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下一个周期的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30日为还款日;借款由王建伟、孟颖以其所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且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争议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王建伟、孟颖与中行武进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建伟、孟颖用所购买坐落于常州市新城公馆503幢甲单元15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现已办理完毕),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建伟、孟颖于2010年7月29日提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月息4.2075‰。现因王建伟、孟颖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应付的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中行常州分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诉来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中行常州分行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金泽新、徐俊昊律师代理中行常州分行与王建伟、孟颖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50840元。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向中行常州分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中行常州分行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据、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个人信息、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行武进支行与王建伟、孟颖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中行常州分行是中行武进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代表中行武进支行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王建伟、孟颖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己构成违约,中行常州分行可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王建伟、孟颖立即偿还,故对中行常州分行要求王建伟、孟颖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若履行不能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王建伟、孟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伟、孟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48837.18元、支付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11974.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王建伟、孟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840元。三、如王建伟、孟颖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王建伟、孟颖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新城公馆503幢甲单元15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7元,减半收取6458.5元,由王建伟、孟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赛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