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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沙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区锦优与温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锦优,温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沙民初字第20号原告区锦优。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文玉。原告区锦优诉被告温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0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锦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雄、被告温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锦优诉称,原告区锦优与被告温文玉是亲戚关系,2013年03月0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区锦优借款26800元,原告出于亲戚情谊借给被告2680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据交原告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温文玉向原告区锦优偿还借款本金268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温文玉辩称,被告欠原告区锦优26800元是事实,但欠的是装修材料款,而不是借现金。被告建房屋需要装修,原告提供瓷砖材料给被告并为被告的房屋进行瓷砖装修,被告欠下原告的瓷砖材料款26800元。被告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文玉于2013年03月01日写下一张借据交原告区锦优及另案原告区锦先收执,借据内容:“借到区锦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和区锦尤人民币贰万陆仟捌佰元。合计人民币为肆万壹仟捌佰元整。此据。温文玉,2013年3月1日。”被告温文玉庭审时承认欠原告区锦优26800元,借据中所写的“区锦尤”就是原告区锦优。原、被告对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写下借据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欠款,原告于2015年03月03日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温文玉欠到原告区锦优268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被告也承认,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被告并没有对欠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可从原告向被告催告之日即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文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锦优偿还借款本金2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03月03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温文玉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温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国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