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4周岁,至今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认识半年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久,便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原告无法与其沟通交流,而且被告性情懒惰,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并时常找借口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在其家中无任何地位。被告长期外出且有外遇,至今无所改变。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已无法继续与其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婚生子保险费5000元。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系××××村民,与李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份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在邹平县青阳镇西窝陀村询问被告王某甲之母王某某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制作的询问王某某的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份,被告外出未归,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于2014年农历1月2日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3月30日告知被告之母王某某本案开庭的时间、地点,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提交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知婚姻的缔结来之不易,生育子女后更应该珍惜彼此的夫妻缘分,顾及子女利益,互尊互敬,共同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永庆代理审判员 贾永明人民陪审员 张山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