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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等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李某乙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纳新、梁玉茹,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李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纳新、梁玉茹、被告人孙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1、2012年初至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多次非法从被告人孙某手中购买硫酸和盐酸,共计5000余公斤,后转手倒卖牟利。2、2012年夏天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卖给徐某甲共20多公斤盐酸,3公斤左右丙酮,从中牟利。3、2012年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卖给周村区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盐酸,共计1500余公斤,从中牟利。4、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卖给周村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硫酸共计1000余公斤,从中牟利。5、2012年5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卖给王某甲硫酸,共计1500公斤左右,从中牟利。二、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1、2012年初至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孙某多次非法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硫酸和盐酸,共计5000余公斤,从中牟利。2、2012年初至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孙某非法从被告人李某乙手中购买硫酸,共计130余吨,从中牟利。3、2012年夏天至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孙某非法卖给李某丙150余公斤硫酸,2吨盐酸,从中牟利。三、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2012年初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乙非法卖给被告人孙某硫酸共计130余吨,从中牟利。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部分中第1、3、4、5项易制毒化学品其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积极认罪、悔罪;3、被告人李某甲家庭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无异议,其辩解办理过相关许可手续。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1、2012年初至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多次非法从被告人孙某手中购买硫酸和盐酸,共计5000余公斤,后转手倒卖牟利。2、2012年夏天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卖给徐某甲共20多公斤盐酸,3公斤左右丙酮,从中牟利。3、2012年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卖给周村区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盐酸,共计1500余公斤,从中牟利。4、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卖给周村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硫酸共计1000余公斤,从中牟利。5、2012年5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卖给王某甲硫酸,共计1500公斤左右,从中牟利。二、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1、2012年初至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孙某多次非法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硫酸和盐酸,共计5000余公斤,从中牟利。2、2012年初至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孙某非法从被告人李某乙手中购买硫酸,共计130余吨,从中牟利。3、2012年夏天至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孙某非法卖给李某丙150余公斤硫酸,2吨盐酸,从中牟利。三、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2012年初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乙非法卖给被告人孙某硫酸共计130余吨,从中牟利。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三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孙某部分易制毒物品予以扣押,被告人李某乙退缴违法所得一万元。又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卖给徐某甲的盐酸及丙酮,徐某甲用于制造冰毒,并被公安机关查处。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三被告人归案情况。(2)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收款收据一宗,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非法销售制毒物品情况。(4)说明,证实本案相关涉案人员情况、(5)说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6)销货清单、收到条、发票一宗,证实涉案制毒物品销售情况。(7)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手续等情况。(8)户口本、门诊病历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家庭各方面情况。(9)缴款票据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情况。2、辨认及扣押笔录(1)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2012年以来多次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向其销售硫酸、盐酸的被告人孙某。(2)被告人孙某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孙某指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2年至今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从其处购买硫酸、盐酸的被告人李某甲。(3)被告人孙某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孙某指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其销售硫酸的被告人李某乙。(4)被告人孙某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孙某指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2年至今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从其处购买硫酸、盐酸的李某丙。(5)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未办理手续情况下从其处购买盐酸的梅某。(6)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涉案易制毒物品及相关物品扣押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曲某证言,证实其系李某乙妻子,2013年左右其和李某乙加价非法卖给孙某制毒物品的事实。(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李某甲妻子,李某甲经营的店买卖制毒物品,未办理相关手续。(3)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其因制造冰毒被查处。2013年过了春节其从周村某商店购买盐酸和丙酮,老板姓李,共购买了20多公斤盐酸,3公斤左右丙酮。(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无证2013年多次从孙某及他人处购买盐酸、硫酸后加价贩卖给他人挣取差价。(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2012年、2013年无证从李某丙处购买盐酸后加价卖给东营一个姓韩的人。(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某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其公司在无手续的情况下从李某甲处购买硫酸的事实。(7)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其系2009年去的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在无手续情况下从2009年至2012年多次从周村一家经营化学仪器的门头购买盐酸,原先老板叫丁某,后换了。其公司购买盐酸给钢管除锈用。(8)证人梅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公司在未办理手续情况下多次从李某甲处购买盐酸等用于生产使用。(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2012年5月份始在未办理手续情况下从李某甲处多次购买硫酸用于制作除锈剂出卖。(10)证人徐某丙证言,证实其系孙某的外甥,其在孙某处帮忙,送货什么的。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李某乙供述,所供均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5项犯罪事实中易制毒物品用于生产、生活需要,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并为赚取差价多次向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他人或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而他人或单位虽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但属多次购买未办理许可证明或备案证明,且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的部分易制毒化学品已被制成冰毒,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非属于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情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提出的办理过相关许可手续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期间内,被告人孙某未经许可或备案购买或销售易制毒物品,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或备案,擅自在境内购买、销售制毒物品,且其中盐酸、硫酸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部分涉案易制毒物品被扣押,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易制毒物品一宗,予以没收。五、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六、被告人李某甲、孙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泽利人民陪审员  孙 娜人民陪审员  韩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