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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吉悦与被执行人张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吉悦,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宋吉悦,男,无职业,住凤城市通远堡镇。被执行人张华,女,无职业,住凤城市刘家河镇。申请执行人宋吉悦与被执行人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凤城市人民��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1844号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宋吉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执字第1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代理审判员  冯哲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的,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