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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商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与张广侠、张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张广侠,张宇,张腾,张广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商初字第0036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负责人孙龙,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侠,居民。被告张宇,居民。被告张腾,居民。被告张广振,居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茅村信用社)诉被告张广侠、张宇、张腾、张广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俭,被告张广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张腾、张广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广侠由被告张宇等人作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费用的承担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广侠未能还款,几位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侠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以我的名义贷款给我哥哥张广振用的。借款后我没有偿还,不知道其他人有没有偿还。被告张宇、张腾、张广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茅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广侠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广侠向原告茅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被告张宇、张腾、张广振为担保人。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实际借款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088%。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双方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31日,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均未还款付息。另查明,原告茅村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茅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广侠、张宇、张腾、张广振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后,被告张广侠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张广侠逾期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张宇、张腾、张广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律师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用2700元予以支持。被告张宇、张腾、张广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088%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2.63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广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实现债权费用2700元;三、被告张宇、张腾、张广振对上述两项债务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宇、张腾、张广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广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