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夏明芝与李永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芝,李永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夏明芝,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权,住增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法定代表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佘水荣、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明芝诉被告李永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芝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航、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芝诉称,2013年7月8日16时12分,被告李永权驾驶粤A×××××车辆在增江街东区工业园经三路与纬四路交界处由西往东行驶,与XX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XX受伤。该事故经增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永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曾对被告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2月12日经法院判决结案,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但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伤害并未完全治愈,再次回到增城市人民医院摘除内固定,期间又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4862.3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907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4862.3元,以上合计22969元;二、被告李永权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权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已履行完毕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义务。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核实。原告提出要我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此前法院已判决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依相关规定误工费只能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亦不应支持;对医疗费,我司只赔偿属于社保应承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6时12分,被告李永权驾驶的粤A×××××号小型越野车由西往东行驶,XX驾驶无牌号电动车搭载原告由北往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增江街东区工业园经三路与纬四路交界处时,小型越野车车头与电动车车头相撞、造成XX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5日,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44018320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由被告李永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和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7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右桡尺骨、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人一位;2、全休三个月,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3年8月18日,原告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两项。另查明,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李永权,该车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2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07号和2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05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夏明芝损失94143.96元;而本次事故另一伤者XX亦同时提起了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36号和2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X损失6894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XX损失158118.14元。至此,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数额为110000元(68948元+4105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判决赔付的数额为252262.10元(158118.14元+94143.96元),商业三者险尚有余额为747737.90元(1000000元-252262.10元),又查明,2014年7月8日至当月23日,原告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回到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4862.30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人一位;2、全休一月;定期复查。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企业注册资料”及“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其自2013年3月起在广州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32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权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永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予以确认,为此,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李永权承担。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4862.30元,已提交医嘱和医疗收费收据,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500元(100元/天×15天);三、护理费1200元,由于原告因行内固定取出术,且已提交住院期需护理的医嘱,原告主张按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标准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予采纳,即1200元(80元/天×15天);四、误工费4800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虽计付了误工费,但原告因后续治疗再次住院,确实又产生了误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其误工时间为住院15天+出院后全休30天即45天,原告主张其收入为3200元/月已提交了证据,予以采信,其误工费的数额为4800元(3200元/月÷30天×45天);五、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明显过高,且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到医院探望或护理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2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22562.30元。由于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越野车的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原告损失22562.30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余额747737.90元)内直接赔付。由于原告的损失能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足额赔付,原告提出要被告李永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永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明芝损失22562.30元。二、驳回原告夏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泽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