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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2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2日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2013年9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月24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彭发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彭发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车牌号为湘08-A12**的福沅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张家界市永定区机场路行驶至高尔夫球场路口前路段时,转弯过程中未注意避让直行的由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无牌邦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两车相撞、被害人龚某某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经湖南省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邦德摩托车碰撞前的瞬间速度约为47.91km/h-50.96km/h;湘08-A12**福沅牌拖拉机与邦德摩托车车体痕迹系邦德摩托车车身正面及左侧与湘08-A12**福沅牌拖拉机车身左侧相碰撞,及两车碰撞后,德邦摩托车车身向左侧翻后与地面挫擦所形成。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在交通事故中被钝性物体暴力作用后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并出血,全身多处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张家界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龚某玉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田某定罪量刑。被告人田某辩称:1、事故发生时他已经完成转弯并直行了几米。2、现场照片中他驾驶的拖拉机的位置与事发后的位置不一致,拖拉机被人移动过。3、勘验现场时他没有在场。辩护人辩称:1、田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田某转弯时进行了二次观察,尽到注意义务,摩托车没有在最右边行驶且系无牌无证无保险车辆。2、交警违规改变现场,有罗文仲、肖仪明的证言可以证实。3、鉴定依据不是现场提取,现场勘验没有田某的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田某没有逃逸,打工是想弥补被害人损失,案发后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湘08-A12**福沅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张家界市永定区高尔夫球场卸砖后,驶往官黎坪方向。7时20分许,当拖拉机行至张家界市永定区机场路高尔夫球场前中心花坛缺口时,田某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而左转弯,与从机场方向驶往甘溪桥方向的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邦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客吕某某、龚某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田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吕某某、龚某玉无责任。另查明,2011年9月3日,龚某某因抢救无效在家中死亡。龚某某的家属、被害人吕某某与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4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田某取得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来源证明,2011年8月11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接到群众报警。2.抓获经过,2013年9月2日,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侦大队在白云机场将田某抓获。3.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田某交通肇事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田某进行网上追逃、田某被抓获后移交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的情况。4.不予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于2013年9月24日决定对田某进行取保候审。5.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证书证明,案发时,办案民警具有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中级资格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草图及照片,案发地点的现场基本情况与勘查取证的情况。7.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湘明速鉴字(2011)第4308014Z058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证明,无牌邦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前的瞬间速度约为47.91km/h-50.96km/h。8.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湘明痕鉴字(2011)第4308014Z061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被检车辆一湘08-A12**福沅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被检车辆二无牌邦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体痕迹,系无牌邦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正面及左侧与湘08-A12**福沅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身右侧相碰撞,两车碰撞后,无牌邦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向左侧翻后与地面搓擦所形成。9.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张天正司鉴所(2011)病鉴字第51号证明,龚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在交通事故中被钝性物体暴力作用后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并出血,全身多处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0.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张公交一认字(2011)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田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且不按规定载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吕某某、龚某玉无责任。11.调解笔录、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死者龚某某的家属、被害人吕某某与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4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田某取得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1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11日7时10分左右,她和龚某玉乘坐龚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经机场路到市民中。当车行至机场路高尔夫球场前路口路段时,她被撞飞了,人受伤了。13.被害人龚某玉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11日7时许,她和吕某某乘坐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市民中做事。7时20分许,当车行至机场路高尔夫球场前路口路段时,摩托车行驶在靠中线附近,车速约50公里每小时。她看到的情况是两车快接触了,她喊都喊不出,紧跟着摩托车的前轮就和拖拉机的右前轮叶子板相撞。然后她就飞出去了。14.证人吕某文的证言证明,当时他乘坐一辆公共汽车准备进市内上班,看见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一辆拖拉机停在旁边。他下车一看是他姐夫龚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面坐的是他姐姐吕某某和他妻子龚某玉,他马上打了120和122报警。在交警赶到现场之前没有人移动过现场。1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1日7时许,他从飞机场拖砖头送到机场对面的农庄餐馆,当车经过机场路高尔夫球场前路路口时,他看见田某的拖拉机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停在路上,有一个伤者倒在路上。他下车后看见拖拉机停在道路的南侧,车头在中心隔离花坛附近,摩托车倒在道路南侧的最外侧机动车道,伤者就在摩托车附近。1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1日7时20分许,他驾驶拖拉机从高尔夫球场出来到楚家台砖厂拖砖,田某到他后面,与他的车距大概70-80米。他接到田某电话说出车祸了。他就掉头赶至事故现场,下车后他看见田某的拖拉机停在道路南侧,车头前保险杠搁在道路中心花坛上,摩托车倒在道路南侧的最外侧机动车道。当时田某的拖拉机还没熄火,是他上去熄火的,是120急救车先赶到事故现场,将伤者拖走后,交警就来到事故现场了。他将车熄火后就站在车边上,没有注意到有人移动现场。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田某的阿姨,她赶到现场时交警还没有来,她看到车辆的车头和保险杠是搁在花坛上,她看到交警移动过车辆,她没有问交警为何移动车辆,等交警处理完毕后她才离开现场。18.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给他打电话后,他到达现场,看到拖拉机被移动在一边,后来他随着120的车子一起离开的。19.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11日7时许,他驾驶湘08-A12**号拖拉机在高尔夫球场下边的水泥厂拖一车砖后送往高尔夫球场,送完砖后他驾车返回官黎坪家中。7时20分许,当车开到市城区机场路高尔夫球场路口路段时,车速是1档15公里/小时左右,车开在右侧的机动车道上。他开到距路口的停车线约2到3米时,就开始左转弯,此时他向飞机场方向看了一眼,没有发现飞机场方向下来车,他当时的弯子转的比较小。距路口约2米左右转的。车转到中心花坛时,他又向飞机场方向看了一眼,也没有发现有车下来,他的车头转到中心花坛的机动车道上时,就发现一辆摩托车向他的前轮撞来,于是他马上刹车同时向左打方向,结果摩托车的左侧(前部位)撞倒他车的右侧前轮及前叶子板,他的车撞上中心花坛才停下来,摩托车就倒地侧滑到右边的机动车道上。2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田某的基本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田某辩称的其车辆已经完成转弯并直行的意见,经查,有田某的供述、现场勘察草图证明案发时田某所驾驶的拖拉机没有彻底完成转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交警勘查现场时移动车辆位置,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交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是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鉴定、车辆速度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且证人王某某、楚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交警移动过车辆,并不能证明交警在勘查现场时有先移动车辆后勘查现场的违规行为,故对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田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坦白;2、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少廷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