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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谢建强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涛,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菁菁、张远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超速驾驶云LPL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理市西景线K2326+700米处时,与被害人钏某某驾驶的云LCM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钏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及认定,被害人钏某某系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所犯的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如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云LPL3**号小型轿车超速(时速110km/h,限速80km/h)行驶至大理市西景线K2326+700米处时,遇被害人钏某某驾驶云LCM0**号二轮摩托车由道路中央缺口由西往东驶入大理往丽江方向机动车道内,双方采取措施不及,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钏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及认定,被害人钏某某系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及补偿被害人钏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结清。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拨打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系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琳平人民陪审员  周惠琼人民陪审员  苏必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