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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鸿斌与被告葛俊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鸿斌,葛俊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周鸿斌,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梅港乡早里源村红星组*号。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俊诞,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桃浦路****弄**号***室。原告周鸿斌与被告葛俊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俊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鸿斌诉称,被告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生意,原告曾与被告合作过几笔交易。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大众途观1.8T两驱舒适版轿车一辆,市场价为人民币25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被告商定的购买价为2468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468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8日交付车辆。然而被告并未履行约定,且告知原告购车款已经被其输了,无法偿还。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购车款,被告通过在银行自动柜员机现金存款形式陆续向原告归还了378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购车款209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届期,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0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135元;本案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葛俊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生意合作。2014年4月17日,原告因向被告购买车辆而向其转账246800元。嗣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车辆。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葛俊诞欠周鸿斌车款209000/(贰拾万玖仟元整)定于2014年9月30号之前归还,如超出时间按百分之壹点伍利息(1.5%)归还(按车款209000来计算利息)。……”。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广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车辆买卖的合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24680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约交付车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了其尚欠原告购车款209000元的事实,而被告未按承诺返还车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0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俊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鸿斌购车款人民币209000元;二、被告葛俊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鸿斌上述欠款的利息人民币3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1元,由被告葛俊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