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毛某甲、毛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无业,住奉化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乙,无业,住奉化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丙,无业,住奉化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酒后在本市溪口镇财神路步行时,因行走在马路中间,驾驶三轮车从此处经过的蒋某要求让道通行,三被告人不但没有礼让,反而无故将蒋某拦下并实施殴打,致蒋某头部受伤。其中被告人毛某丙拦住蒋某不让其驾车离开,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用拳头殴打蒋某头部。打架被路人拉开后,三被告人继续行走,此时被告人毛某乙、毛某丙发现被告人毛某甲手部流血,遂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22时40分许,民警王迪与协警阮某、郭某接警后出警,在溪口镇中兴中路老培生煎店门口与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相遇。民警王迪上前询问是谁报警、因何事报警,被告人毛某甲无故猛力冲撞民警王迪并推靠至警车上,被告人毛某乙、毛某丙见状也上前帮忙,三被告人均用拳头殴打民警王迪头部。期间,协警阮某、郭某上前制止,也被三被告人用拳头殴打,致民警王迪与协警阮某、郭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蒋某与民警王迪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蒋某对被告人毛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单某、林某、阮某、郭某的证言、工作证照片、伤势照片、接处警单、处警经过、辨认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收条、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毛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毛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