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杨继勇、姚雯彧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867号原告上海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坚强。委托代理人徐雪静,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勇。委托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雯彧。委托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坚强俱乐部”)与被告杨继勇、姚雯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即(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898号案件审理的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898号案件判决生效,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坚强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徐雪静,被告杨继勇及其与被告姚雯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坚强俱乐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的儿子杨彧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鉴于杨彧为非全日制员工,故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0日,杨彧在静安体育中心游泳池内溺水身亡。基于杨彧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溺亡属于工亡,为解决此事,原、被告签订《谅解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对本次事件达成谅解,两被告保证不会以仲裁、诉讼、媒体曝光等任一形式要求追究原告责任,不再对原告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34,1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费用包括墓地购置费用430,000元、追思会费用70,000元、殡仪馆追悼会费用34,133元)。事后两被告却提出了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和抚恤费。现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不支付两被告杨彧的丧葬补助费28,152元;二、不支付两被告杨彧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己诉请:(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签订的《谅解协议》的效力已经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两被告补偿金534,133元。被告杨继勇、姚雯彧共同辩称,两被告的儿子杨彧于2013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时溺亡,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并不因双方签订过《谅解协议》而免除原告未为杨彧支付工伤保险费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两被告关于儿子杨彧工亡所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依然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意见:一、(1995)徐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经济困难,要求抚恤金;二、2007年社会救助通知书,证明被告杨继勇是被救助对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继勇与被告姚雯彧系夫妻关系,双方所生之子杨彧与原告沈坚强俱乐部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原告未为杨彧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杨彧在原告游泳池内溺水身亡。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继勇签订了《谅解协议》(被告杨继勇代被告姚雯彧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一、考虑到安葬事宜,甲方(原告)愿意为杨彧购买墓地作为补偿,墓地已由乙方(两被告)指定,经双方确认,现该墓地确定为:福寿园(墓号位:清莲园,编号:SAXXXXXXXX);二、为追念杨彧,原告愿意为杨彧举办一个规格在6—7万元总费用的追思会,该追思会的费用由原告负担;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对本次不幸事件达成谅解,双方应严格遵照协议内容执行,两被告保证不会以仲裁、诉讼、媒体曝光等任一形式要求追究原告责任、不再对原告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另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谅解协议》,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534,133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上海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与被告杨继勇、被告姚雯彧签订的《谅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查明,《谅解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支付430,000元为杨彧购买了被告指定的墓地,支付70,000元为杨彧举办了追思会,另支付了殡仪服务费用33,233元、火化物品费用900元。该案还查明,2014年4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彧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静安人社认(2014)字第0117号],原告于2014年6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静安人社(2014)字第0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另查明,根据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显示,被告杨继勇2010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在上海市静安石二公益服务社工作,被告姚雯彧于2007年11月退休并领取养老金至今。2014年5月16日,两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杨彧的丧葬补助金28,152元;二、支付杨彧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03,766元;三、支付两被告抚恤金675,648元。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两被告杨彧的丧葬补助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壹佰伍拾贰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两被告杨彧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肆拾玖万壹仟叁佰元;三、两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557号裁决书、(1995)徐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因未为杨彧缴付工伤保险费而须承担丧葬补助金及工亡补助金;双方签订的《谅解协议》是否已包含了原告对杨彧因工死亡所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原告未为杨彧缴纳工伤保险费,杨彧发生工亡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然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谅解协议》,约定“双方即对本次不幸事件达成谅解,双方应严格遵照协议内容执行,乙方(两被告)保证不会以仲裁、诉讼、媒体曝光等任一形式要求追究甲方(原告)责任、不再对甲方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原告称,此协议系建立在原告与杨彧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系对杨彧工亡的一种补偿,原告本身并不存在支付高达五十多万元补偿款的法定义务,支付如此高额的补偿款亦是考虑到对两被告进行丧葬补助和工亡补助,况且上述费用均用于购买墓地、举办追思会及支付殡仪、火化等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谅解协议》的前提和基础是原告与杨彧存在劳动关系、杨彧发生了工亡,原告所作的补偿亦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其次,《谅解协议》已经明确534,133元是对此次工亡事件的一次性补偿,两被告不得提出任何其他主张,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最后,534,133元的补偿款金额与两被告应取得的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的数额基本一致,而且原告已经支付完毕。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谅解协议》已包含了原告对杨彧因工死亡所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故原告无须支付两被告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关于两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抚恤金675,648元,仲裁中未获支持,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仲裁的此项裁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继勇、被告姚雯彧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上海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继勇、被告姚雯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491,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杨继勇、被告姚雯彧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祥代理审判员 陈燕雯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