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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友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2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友华(又名:伍健),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友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陈友华退赔被害人姚仕淑经济损失1350元。原审被告人陈友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员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友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陈友华当庭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友华自愿撤回上诉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友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友华撤回上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华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