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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志伟、潘勇、杨仕章诉徐泽华、郑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潘勇,杨仕章,徐泽华,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张志伟。原告:潘勇。原告:杨仕章。原告潘勇、杨仕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徐泽华。被告:郑兵。委托代理人:邓新忠,乐昌市长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伟、潘勇、杨仕章诉被告徐泽华、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潘勇;原告潘勇、杨仕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郑兵的委托代理人邓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泽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潘勇、杨仕章诉称:原告潘勇、杨仕章于2013年12月21日委托张志伟在2013年12月22日借款给被告徐泽华、郑兵,并按月息5%支付每月利息,到2014年4月22日前归还,还款期到了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于2014年7月8日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两被告写下《承诺书》在2014年7月20日前全部结清本息,如不能支付,任由原告处理乐昌市华湘碎石加工厂的全部财产,直至满额为止,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是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及支付按月息5%的11个月的利息。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借款书面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人民币;证据二、《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三方内部协议;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的承诺。被告郑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徐泽华是借款人,的确借了50万,但是郑兵不是借款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那份承诺书写的很清楚,借款人和承诺人均是徐泽华,而郑兵只是写了“同意徐总承诺”。被告郑兵答辩称:第一,这个借款符合客观事实,但是借款事由有出入,因为这个钱是徐泽华借的,不是郑兵借的,原告也清楚郑兵没有见过这笔钱,只是因为当时郑兵和徐泽华是同一家公司才在借条上签名的;第二,在原告起诉后,郑兵也多次积极协助原告找徐泽华,协商解决此事;第三,原告应该找到徐泽华,解决此事;第四,郑兵要求解封在加工厂的石头。我希望2015年4月30日偿还10万;2015年6月30日还10万;其余30万在2015年底还清,希望原告协助一起找到徐泽华解决此事。被告郑兵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徐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勇、杨仕章于2013年12月21日与原告张志伟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潘勇、杨仕章各出资25万元,委托原告张志伟按利率月息5%在2013年12月22日借给被告徐泽华、郑兵使用,被告徐泽华、郑兵当日共同署名出具了一张书面凭据给原告张志伟,承诺于2014年4月22日前归还50万元借款,但未约定利息。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张志伟催收,又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张志伟,“承诺于本月20号前全部结清本息,如不能支付,可任意处理乐昌华湘碎石厂任何财产,直至满额为止”。但两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还,三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及支付按月息5%的11个月的利息。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无法联系到被告徐泽华,电话联系其妻子,其妻子也说无法联系到被告徐泽华,本院公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给被告徐泽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书、庭审陈述、证据;被告郑兵的庭审口头答辩、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泽华、郑兵共同署名向原告张志伟借款50万元,未按双方约定还款是违约,应对本纠纷负完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张志伟接受了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并作为证据提交给本院,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据》借款合同的变更。两被告在《承诺书》中向原告张志伟“承诺于本月20号前全部结清本息,如不能支付,可任意处理乐昌华湘碎石厂任何财产,直至满额为止”,从中可以判定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来是约定了支付利息的,则利息应从原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4月22日后一天起计算。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未有与被告徐泽华、郑兵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徐泽华未到庭表态,被告郑兵表态对此不清楚,且按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超出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提出按月息5%计算11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证据和双方陈述均显示被告徐泽华、郑兵是向原告张志伟借款50万元的,与原告潘勇、杨仕章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至于原告张志伟所借给二被告的50万元是否是潘勇、杨仕章的?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怎样?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被告徐泽华、郑兵无关,因此,本案潘勇、杨仕章作为原告直接起诉徐泽华、郑兵,主体不适格。潘勇、杨仕章与张志伟之间的委托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潘勇、杨仕章与张志伟自行处理。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徐泽华,并电告被告徐泽华的妻子,但被告徐泽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和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泽华、郑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所借的5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张志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之日止。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潘勇、杨仕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徐泽华、郑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何 杨代理审判员  曾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