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虎与被告李某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虎,李某良,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吴某虎。法定代理人吴某昌,系原告吴某虎之父,。法定代理人何某容,系原告吴某虎之母,。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良。委托代理人熊泽林,邛崃市琼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吴某虎与被告李某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虎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昌、委托代理人付代强,被告李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泽林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虎诉称,2014年7月1日15时13分许,被告李某良驾驶川*****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成都市温江区蓉台大道由新华大道方向往柳台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蓉台大道与科兴路西段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未使用转向灯且未到路口中心就转向,导致与路口左侧驶出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警方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仅出具事故证明书。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费用损失:一、医疗费2588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57天=7850元;三、营养费30元/日×157天=4710元;四、后续治疗费59651元;五、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20年×2人(原告父母)=245080元;七、误工费41795元/年÷365天×172天=19695元;八、住院护理费80元/天×157天×2人=25120元;九、护理依赖费28005元/年×2人×2年=112020元;十、交通和住宿费5198元;十一、残疾器具费50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十三、鉴定费32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良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良承担全责有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违章驾驶,非机动车到机动车道并且原告闯红灯。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良负次要责任(百分之四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父母年龄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原告父母也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残疾器具费不予以认可,需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每天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60元;被告李某良已经为原告垫付了90000元医疗费;另外被告李某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和停车费61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良一致,另外声明已经依据法院裁定先行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5时13分许,被告李某良驾驶川*****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成都市温江区蓉台大道由新华大道方向往柳台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蓉台大道与科兴路西段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路口左侧驶出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产生医疗费258895元,原告住院时医嘱2人专人护理并注意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0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59651.2元;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时间暂定2年。交通事故发生后警方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仅出具事故证明书。被告李某良已经为原告垫付了90000元医疗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0000元。其他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川*****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李某良所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为川*****号大中型拖拉机办理了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法定代理人吴某昌和何某容系原告的父母,吴某昌和何某容膝下只有原告一个子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非社保用药比例为2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仪陇县保平镇三新桥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社会保险卡、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单等证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警方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但已查明原告和被告李某良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行为,故双方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方即被告李某良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亲吴某昌尚不满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其为2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李某良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和停车费61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经计算为:一、医疗费258895元(其中非社保用药费用为120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157天=3140元;三、营养费20元/日×157天=3140元;四、后续治疗费59651元;五、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20年×1人(原告母亲)=122540元;七、误工费41795元/年÷360天×172天=19969元;八、住院护理费60元/天×157天×2人=18840元;九、护理依赖费28005元/年×2人×2年=112020元;十、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十一、残疾器具费4397元;十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十三、鉴定费3220元;以上总计1085172元,被告李某良应负担担651103元。以上赔偿首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000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50000元后,还应赔付270000元;其次由被告李某良赔偿原告231103元,扣除被告李某良已向原告垫付的90000元和原告应赔付给被告李某良的财产损失(300元+610元)×40%=364元,还应赔付140739元。据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虎各类损失270000元。二、被告李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虎各类损失140739元。三、驳回原告吴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4元,由被告李某良负担4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其余2874元,由原告吴某虎负担,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书记员 潘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