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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渡法民初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重庆摩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重庆摩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22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35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5576-2。负责人蔡知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尉,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5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被告重庆摩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工业园区B区(邮亭),工商注册号500225000003598。法定代表人梁永盛。被告梁永盛,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伟文,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丽英,女,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重庆摩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摩尔公司、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判,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尔公司、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摩尔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摩尔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对摩尔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原告与摩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摩尔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B区(邮亭)的土地(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2字第0023**号)及其地上建(构)筑、附属物对其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50万元。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摩尔公司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2790.31元。被告摩尔公司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摩尔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42790.31元,以及至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对摩尔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摩尔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B区(邮亭)的土地(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2字第0023**号)及其地上建(构)筑、附属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摩尔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摩尔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28167元,以及之后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和复利(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3、被告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摩尔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B区(邮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附着物(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2字第00236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摩尔公司、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摩尔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梁永盛、罗丽英、梁伟文自愿为被告摩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摩尔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B区(邮亭)的土地及附着物(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2字第002363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摩尔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其中最高余额是指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2、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4、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5、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2年8月2日,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作为乙方与被告摩尔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融资总协议》(合同编号2012年摩尔融字001号),主要约定:1、本协议专用于最高额抵押登记,融资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763万元;2、本协议项下融资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用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协议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2年摩尔融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当日,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摩尔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76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摩尔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其中最高余额是指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2、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3、抵押物名称为工业用地,权属证明为210房地证2012字第002363号,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B区(邮亭),评估价值1090.02万元;4、甲方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5、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乙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妥抵押物保险手续,保险保单中应当注明出现时甲方为优先受偿人(第一受益人),保险人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甲方;7、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8、乙方承诺是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所有人,并享有抵押物的完全处分权,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9、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10、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摩尔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包括其地上建(构)筑物、附属物一并抵押。2012年8月9日,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摩尔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摩尔公司以其所有的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B区(邮亭)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附属物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3日,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摩尔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载明:1、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材料,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2、借款金额和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3、利率和利息:人民币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4、提款:借款人于2014年8月11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5、还款: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6、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摩尔抵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摩尔保字001号),担保人梁永盛、梁伟文;7、争议解决: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由贷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8、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9、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1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8月14日,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向被告摩尔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摩尔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未再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亦未归还。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摩尔公司尚欠的利息为2816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摩尔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依约向被告摩尔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摩尔公司作为借款人对还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审理中,被告摩尔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被告摩尔公司未按时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要求被告摩尔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28167元,以及之后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和复利(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摩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摩尔公司以其所有的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B区(邮亭)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附属物为其向原告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其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要求对摩尔公司所有的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B区(邮亭)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附着物(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2字第00236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摩尔公司虽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但因原告与被告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明确约定,当被告摩尔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先承担保证责任,故针对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对摩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摩尔公司、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摩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借款本金250元;二、重庆摩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28167元,以及之后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和复利(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三、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对重庆摩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B区(邮亭)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2字第002363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二项确定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742元,由摩尔公司、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负担(此款工行大渡口支行已预缴,摩尔公司、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工行大渡口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华莲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悦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