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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红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相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红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相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70号原告:温州红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红梅。委托代理人:马调锋。委托代理人:刘道春。被告:陈相岳。原告温州红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相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红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相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州红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相岳因车牌号为浙C×××××的北京现代悦动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损坏,将其交由原告维修。修理后,双方经结算,共产生维修费38596元,原告给予优惠5596元,最终额定维修费为33000元。双方约定先由原告开具维修费发票,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维修费。2014年3月21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于即日起十日内无条件支付给原告维修费33000元。原告开具维修费发票后,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并拿到了保险赔偿款,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相岳支付原告维修费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红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维修费清单及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车辆已维修、维修费发票已开具的事实;4.承诺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维修费的事实;5.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及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已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34618.81元的事实。被告陈相岳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相岳曾委托原告温州红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修理完毕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33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先行开具发票,被告获得保险公司保险赔款后再支付维修费。同日,原告出具维修费发票一份,被告陈相岳签署承诺函一份,承诺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被告获取保险赔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维修费。本院认为:被告陈相岳与原告温州红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相岳欠原告维修费33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相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红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陈相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