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广东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广东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广东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计公司)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曾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设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签订《某某公馆园林绿化专业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某某公馆园林景观的工程设计,设计总价款为人民币13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14天内,被告应支付19500元;2、原告提交方案设计图的7天内,被告应支付26000元;3、原告提交扩初设计图的7天内,被告应支付32500元;4、原告提交全套施工蓝图的7天内,被告应支付45500元;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被告应支付6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各项设计工作,并已经向被告提交设计成果。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交全套施工图纸,且原告于2014年8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时了解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定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各期的设计费,但其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第四期设计费45500元和第五期设计费6500元,合计520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2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实际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为3209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某某公馆园林专业设计合同》,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某某公馆园林景观设计,双方约定了设计总价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2、原告自2013年8月至12月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各项设计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最终的设计成果;3、设计费发票、银行汇款凭证、设计费申请、催款函、律师函及快递单等,拟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8000元,尚拖欠520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某某房产公司辩称:一、设计方案总造价220万的上限要求构成双方的补充约定,即原告作为工程设计人应当承担将园林工程总造价控制在220万元内或与之相当的义务。被告基于原告的电子邮件回复强调“总工程费需要控制在220万元内”,原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称“根据贵司来函要求,我司将按照贵司要求的总造价220万的目标多图纸进行调整”。此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设计方案寻求多家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报价,最低的报价为490万元,显然超出被告预算高达一倍有余,说明了原告的设计方案只是考虑外观效果而未考虑实际成本付出,原告的设计方案不切实际。二、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属于履行抗辩权的体现,不属于违约。同时基于原告没有按照其承诺对设计方案总造价控制于220万元内进行设计深化,即属于交付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依法视为原告违约。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发送邮件截屏、会议纪要、被告针对原告邮件的回复,拟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工程造价控制在220万元内,原告明确知悉上述内容;2、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邮件,拟证明原告承诺按照被告提出的总价控制在220万元进行方案修正,原告有义务按220万元的标准进行方案设计;3、报价,拟证明原告的设计方案造价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标准,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4、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的园林绿化工程由第三方以3290673.55元的价格承建,原告的设计方案造价远超被告预算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设计公司登记成立于2002年3月5日。2013年4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签订了《某某公馆园林绿化专业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中兴北路169号某某公馆园林景观工程的设计,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设计依据,甲方给乙方的委托书或设计中标文件、甲方提交的基础资料、乙方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国家有关园林设计规范及水电设计规范;二、设计内容,总体详细园林景观深化设计、园林绿化详细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园林绿化水电施工图设计;三、甲方向乙方应提交的材料,甲方在签约前向乙方提供一份详细、完整、准确的建筑施工总平面图、竖向标高图、市政综合管网图、单体首层平面图、建筑立面图及建筑外观效果图;四、乙方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地点及时间,乙方于2013年4月26日向甲方提交两套方案设计图、2013年5月20日提交两套扩初设计图、2013年6月10日提交三套施工图。每一个设计阶段完成的标志是本阶段设计文件提交后,甲方须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修改答复,乙方收到修改意见后根据实际修改情况提交修改时间予甲方审定,甲方在收到修改设计文件后于5个工作日内审核,修改总次数不超过二次,乙方提交最终修改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以书面形式签字盖章确认,乙方继续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如甲方认为乙方提交的第三次设计成果不适合其设计要求,单方面可终止设计合同,但必须支付乙方当期阶段的设计费。施工图出正式蓝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两套施工图初审稿审核,甲方须在15天内给予修改答复,15天后之翌日仍无答复的视为确认通过,乙方会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据此出具蓝图,蓝图为正式施工图设计资料,出图后标志此阶段设计工作完成。五、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设计面积不超过7000平方米,合同设计总价款为人民币130000元,设计范围以合同为准。按下述方式支付设计费:1、合同签订后14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9500元作为定金,2、乙方提交方案设计图的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26000元,3、乙方提交扩初设计图的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32500元,4、乙方提交全套施工蓝图的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45500元,5、合同总价款的5%即65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若本工程在乙方提交施工图纸后一年内仍未开工,则甲方应立即支付此笔款项予乙方。乙方应在收款前三日内发出设计费收款通知给甲方,并在收款前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收到发票后7日内付款;六、甲方责任,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乙方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乙方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三十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本合同项目缓建,甲方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七、乙方责任,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乙方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国家规定的年限。乙方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乙方的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坚守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乙方的设计文件,在效果、定额设计、深度、水平等方面应符合甲方的施工要求,如甲方提出书面修改通知时,乙方应积极且即使配合甲方修改设计文件,并保证修改设计效果。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被告名下某某公馆园林绿化景观的设计工作。原告自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方案设计图及平面图,扩初阶段设计图、报价说明及某某公馆园林建设清单,架构详图、电力平面图、园林建设施工图及施工招标文件、投标疑问,园林建设施工图及修改内容等。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5月21日、9月5日向被告开出金额为19500元(编号为01443040)、26000元(编号为01443041)、32500元(编号为02385533)的三份发票,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9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5500元、325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四期的设计费45500元及第五期的设计费65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1月16日、8月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并于2014年8月18日委托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第四期、第五期的设计费5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因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自签订《某某公馆园林绿化专业设计合同》起,即通过电子邮箱进行联系。2013年5月3日,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该项目为限价设计即控制造价在400元/平方米左右,此后,被告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函,要求对该项目的总工程造价要控制在220万元内。2013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将总造价控制在220万元范围内。原告于同年11月29日向被告回函称将根据原告的要求对图纸进行调整,并表明基于正常市场价格水平,在尽可能保证园林效果的前提下对图纸进行调整。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提交修改图。另查,2014年3月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惠州某某公馆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案外人承接被告所有的某某公馆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该案外人承包的范围按原告提交的园建施工图、绿化施工图及水电施工图确定并接受现场工程内容增减及设计变更;合同价款为3290673.55元,包括园建工程1818952.57元、水电工程367233.86元、绿化工程301359元、室外管网及消防道路工程707283.69元、税金95844.86元。上述工程已于2014年6月26日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同时被告称其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合同价款3160000元,且案外人施工合同中关于“室外管网及消防道路工程”(该部分合同价款为707283.69元)并非原告承担的设计内容,属于被告与案外人新增加的施工内容。以上事实,本院采信了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某某公馆园林专业设计合同》、原告自2013年8月至12月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设计费发票、银行汇款凭证、设计费申请、催款函、律师函及快递单等,被告提交的原告发送邮件截屏、会议纪要、被告针对原告邮件的回复、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邮件、被告园林建设招标后第三方的报价、《惠州某某公馆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设计公司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签订的《某某公馆园林专业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上述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被告应当按原告提交设计成果的进度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至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向原告付清全部的合同价款。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所有的某某公馆园林绿化工程已经由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6月26日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了三期款项合计78000元,尚余第四期、五期的款项合计52000元未支付,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设计费5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即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因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请求予以调整,考虑到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惩罚违约方和补偿无过错方所受损失的效果,本院参照通常的合同约定标准,将违约金调整至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第四期合同价款(45500元)的时间为原告提交全套施工蓝图的7天内,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修改后的全套施工蓝图,则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期合同价款,但被告逾期付款,故第四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同理,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五期合同价款(6500元)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被告所有的某某公馆园林工程建设已于2014年6月26日验收合格,则被告应在2014年6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期合同价款,但被告逾期付款,故第五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设计方案只考虑外观效果而未考虑实际成本,原告没有按照其承诺对设计方案总造价控制于220万元内进行设计深化,属于交付标的不符合约定,依法视为原告违约。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将某某公馆的园建、绿化、水电等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建设并验收合格,承建方施工依据的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纸,故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辩称原告的设计方案致使工程造价超出限价要求,因工程总造价的测算不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工程总造价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及招标文件予以不断调整,并最终符合招标条件,且投标单位的企业综合管理能力、劳动效率、苗木采购渠道等因素也会影响工程总造价。故被告以此为由不向原告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实际拖欠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455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算、6500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伟如审判员 徐 黎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楚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