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郭某甲、喻某某、郭某乙、刘某某、倪某某、车某某、王某甲、霍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郭某甲,喻某某,郭某乙,刘某某,倪某某,车某某,王某甲,霍某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责人:贾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某,该行职工。被告:郭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生,满族。被告:喻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满族,与被告郭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被告: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与被告郭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满族。被告:车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与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生,满族。被告:霍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生,满族。被告:王某丙,女,19xx年xx月xx日生,满族,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郭某甲、喻某某、郭某乙、刘某某、倪某某、车某某、王某甲、霍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喻某某、郭某乙、刘某某、倪某某、车某某、王某甲、霍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郭某甲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郭某乙、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郭某甲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要求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5194.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甲、喻某某、郭某乙、刘某某、倪某某、车某某、王某甲、霍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郭某甲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金额。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郭某乙、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为被告郭某甲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据及放款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喻某某与郭某甲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郭某乙系夫妻关系,车某某与倪某某系夫妻关系,霍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王某丙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甲、喻某某、郭某乙、刘某某、倪某某、车某某、王某甲、霍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五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甲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甲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用于种植苗木,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逾期被告郭某甲未还款,现原告为要求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5194.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继续发生的利息、��息、复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并承担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喻某某与郭某甲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郭某乙系夫妻关系,车某某与倪某某系夫妻关系,霍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王某丙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郭某甲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郭某甲拖欠原告贷款未按期偿还,被告喻某某与郭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郭某乙、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为被告郭某甲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郭某乙、倪某某、王某甲、��某乙主张权利,被告郭某乙、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应对被告郭某甲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与郭某乙系夫妻关系,车某某与倪某某系夫妻关系,霍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王某丙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所以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喻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5194.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继续发生的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郭某乙、刘某某、倪某某、车某某、王某甲、霍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郭某甲、喻某某负担,被告郭某乙、刘某某、倪某某、车某某、王某甲、霍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凌审 判 员 马凤武人民陪审员 万醒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