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参参、刘琛宝与李艳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萍,张参参,刘琛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萍。委托代理人邵则昊,青岛市北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参参。委托代理人郑伟成,青岛市北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琛宝。委托代理人郑伟成,青岛市北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艳萍因与被上诉人张参参、被上诉人刘琛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则昊、被上诉人张参参、刘琛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参参、刘琛宝在一审中共同诉称,张参参、刘琛宝于2013年6月2日与李艳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李艳萍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9号4号楼2单元602户房屋一年,约定房租每月1500元,张参参、刘琛宝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房租,并交纳了水、电、煤、房屋设施押金2000元。张参参、刘琛宝在合同到期前两天经过李艳萍验收房屋后搬出李艳萍的房屋。后张参参、刘琛宝找李艳萍索要押金,李艳萍无理拒绝。为此,张参参、刘琛宝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艳萍返还张参参、刘琛宝租赁房屋押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李艳萍赔偿张参参、刘琛宝违约金1500元。3、诉讼费由李艳萍承担。李艳萍在一审中辩称,张参参、刘琛宝所诉与事实不符,李艳萍无任何违约行为,扣除押金有理有据。张参参、刘琛宝与李艳萍在合同约定交房时卫生和原来一样,并要给空调加满氟利昂。合同到期后,由于双方未能就下一年度的房屋租金达成一致,张参参、刘琛宝表示不再续租,并且在未与李艳萍进行房屋交接的情况下搬离房屋。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续租应提前30日配合甲方看房,如不配合,押金不退”。同时张参参、刘琛宝给李艳萍的房屋造成极大破坏,既没有打扫卫生,也没有按照约定加氟利昂,还拖欠水电费等。李艳萍自行花450元找家政服务对房屋进行打扫。另外,张参参、刘琛宝还给李艳萍房屋内的地板、室内房门以及灯具造成了严重的损坏。张参参、刘琛宝主张1500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参参、刘琛宝的诉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张参参、刘琛宝与李艳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参参、刘琛宝租赁李艳萍位于原四方区杭州路9号4号楼2单元602户房屋;租期一年,即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月租金1500元;合同终止前,无论是否续约,乙方(张参参、刘琛宝)应提前一个月通告甲方(李艳萍);乙方不续租,应提前30天配合甲方看房,如不配合押金不退;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一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水、煤、电、房屋设施押金2000元,合同终止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否则甲方从押金中扣除,剩余押金返还乙方。合同还约定,交房时卫生和原来一样,合同到期后乙方给空调加满氟利昂。合同签订后,张参参、刘琛宝向李艳萍交纳了2000元押金,并按约定交纳了租赁费,李艳萍也将房屋交由张参参、刘琛宝管理使用。在租赁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张参参、刘琛宝告知李艳萍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2014年6月1日,张参参、刘琛宝搬离所租赁的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李艳萍。后因押金的退还问题,张参参、刘琛宝与李艳萍发生争执,张参参、刘琛宝诉至法院,即为本案。一审还查明,李艳萍已将房屋另行出租。一审庭审中,张参参、刘琛宝还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张参参、刘琛宝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李艳萍,李艳萍在对房屋设施检查完毕后,收回了房屋,李艳萍扣押张参参、刘琛宝2000元押金的原因是房屋卫生没有打扫干净,而非房屋内设施损坏。李艳萍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录音中提出卫生没打扫干净,地板磨损,门损坏。李艳萍认为,张参参、刘琛宝还欠房屋租赁期间的水费、燃气费68.9元,欠电费43元。另外,空调没有按合同约定加满氟利昂,李艳萍自行加氟利昂花费240元,且因房屋脏乱而自行找家政服务予以清理花费450元,因此不同意退还押金。李艳萍并提交了水费燃气费、电费收据及家政保洁费收据,证明张参参、刘琛宝欠费情况及房屋脏乱而找家政清扫的情况。另外,李艳萍还提供了一组照片,证明房屋的原貌及现在房屋的状况,说明张参参、刘琛宝对房屋设施造成了损坏及房屋脏乱。张参参、刘琛宝对于所欠的水费、燃气费68.9元及电费43元予以认可,对于空调充加氟利昂的费用同意支付200元,对于保洁费只认可50元。对于照片不认可,认为不能确定是否系摆拍的照片,照片之间没有比对性,并称交付给李艳萍的房屋与承租时的状况一致。李艳萍对于张参参、刘琛宝支付空调充加氟利昂费用200元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张参参、刘琛宝与李艳萍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张参参、刘琛宝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告知李艳萍合同到期不再续租,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且在合同到期前一日搬离租赁房屋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李艳萍,李艳萍也接收了房屋钥匙,并将房屋另行出租他人,说明张参参、刘琛宝交付给李艳萍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李艳萍以房屋遭到张参参、刘琛宝破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参参、刘琛宝在使用房屋期间所欠的水费、燃气费68.9元及电费43元,应从押金中予以抵扣。因张参参、刘琛宝与李艳萍均认可空调充加氟利昂的费用为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也应从押金中予以扣除。虽然李艳萍无充分证据证明房屋交付给张参参、刘琛宝时的卫生状况,但考虑到李艳萍确实自行找人对房屋进行了保洁,结合张参参、刘琛宝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也能体现李艳萍对于房间内卫生不满意的事实,对于李艳萍主张的450元保洁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张参参、刘琛宝给予李艳萍保洁费200元。至此,李艳萍在扣除水费、燃气费68.9元、电费43元、充加氟利昂费用200元及保洁费200元后,应将剩余的1488.1元押金退还给张参参、刘琛宝。对于张参参、刘琛宝主张的违约金1500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保证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得违约,且李艳萍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并未违约,张参参、刘琛宝要求李艳萍支付1500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李艳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参参、刘琛宝押金人民币1488.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艳萍承担。宣判后,李艳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李艳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或改判,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在未通知出租人检查房屋的情况下自行搬离房屋,后上诉人发现房内卫生脏乱,花费保洁费450元雇家政打扫,故上诉人只得将房屋押金扣留。被上诉人未仔细使用房屋设施导致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参参、刘琛宝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艳萍与被上诉人张参参、刘琛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前一日,张参参、刘琛宝在搬离租赁房屋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李艳萍,李艳萍也已接收,并将房屋另行出租,说明李艳萍认可张参参、刘琛宝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李艳萍主张房屋设施被张参参、刘琛宝损坏,应予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系张参参、刘琛宝所造成,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艳萍无充分证据证明房屋交付给张参参、刘琛宝时的卫生状况,但结合张参参、刘琛宝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所体现的李艳萍对于房间内卫生不满意的事实,及李艳萍自行找人对房屋进行保洁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张参参、刘琛宝给予李艳萍保洁费200元,认定并无不当。李艳萍主张保洁费为45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李艳萍在扣除保洁费等相应费用后,应将剩余的1488.1元押金退还给张参参、刘琛宝。综上,李艳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吴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