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11号原告李文文,男。委托代理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长春,男。原告李文文诉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赫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大同市劲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晋B55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2012年7月23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本人的晋B55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灵丘县新华街西关村戏台院门口路段右转弯时,将李海苹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电动车损坏,电动车乘车人李海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苹、李海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霞在灵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0天。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与李海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李海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合计13915.6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2013年10月14日,原告准备好所有的理赔材料到被告处申请索赔,但被告一直没有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9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偏高,请法院酌情判决。在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李海霞受伤的结果及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辆行驶证,证明晋B552**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4、驾驶证、准驾证,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5、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晋B55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6、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赔偿李海霞所有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3965.6元;7、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李海霞赔偿款项,原告取得索赔权利;8、灵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李海霞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365.6元;9、李海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伤者李海霞的身份情况;10、证明一份,证明投保人大同市劲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保险理赔款由原告领取;11、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就向被告递交了所有的理赔材料,但被告一直没有赔付,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2、转账授权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就向被告递交了所有的理赔材料,但被告一直没有赔付,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应予以全部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19日,大同市劲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晋B55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2012年7月23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本人的晋B55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灵丘县新华街西关村戏台院门口路段右转弯时,将李海苹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电动车损坏,电动车乘车人李海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苹、李海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霞在灵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365.6元,共计住院60天。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与李海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李海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合计13915.6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2013年10月14日,原告准备好所有的理赔材料到被告处申请索赔,但被告一直没有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李海萍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乘车人李海霞受伤,后原告在交警队主持下和受受害人李海霞达成协议,赔付受害人李海霞13915.6元,并已实际支付。之后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递交理赔材料,但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原告),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本次事故致李海霞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8365.6元;2、误工费4875.6元;3、护理费45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658元。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费用为13915.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款139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款13915.6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福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人民陪审��卢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