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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邹景锋与曾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景锋,曾俊杰,甘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邹景锋,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俊杰,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李洁晶,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敏红,女,汉族,1984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邹景锋诉被告曾俊杰、第三人甘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邹景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曾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未偿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偿还清款项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意见,原告除知道被告信息查询上的信息外,对被告的其他情况都不了解,原告支付100000元给被告与常理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有意见,仅凭一份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1.原、被告素未谋面,两人根本不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不属实;2.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转入100000元后不久,被告已经将上述款项按第三人甘敏红指示转入其指定账户。3.原告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仅凭一张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原告与甘敏红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对于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曾俊杰、甘某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甘敏红告知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14点33分转入100000元,要求被告将100000元转入甘敏红指定的甘某的银行账户,同日15点14分,被告将款项转入甘某的账户;2.证人甘某证言1份,证明甘敏红也用甘某的账户与原告进行交易,且甘某与甘敏红是姐妹关系;3.证人崔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甘敏红有生意往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显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将款项支付给谁,用于做什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反映款项是甘敏红要求其代收然后转入甘敏红的指定账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证据2中证人甘某的出庭资格有异议,甘某与原告是认识的,双方之前就已经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第三人甘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邹景锋于2013年5月20日14点33分转入100000元至被告曾俊杰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同日15点14分,被告曾俊杰将100000元转入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只提供了转账记录证明其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上述转账10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原告辩称应当由被告证明上述款项存在其他性质,这实质上是将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被告,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景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邹景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炯君审 判 员  吴卫华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妍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