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佳怡,杨超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杨某甲,儿童,现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现住榆树市。(系原告母亲)被告杨某乙,现住榆树市。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吴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9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杨某甲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现原告为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母亲吴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杨某甲由其母亲吴某某抚养,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现原告为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女,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应承担原告必要的抚育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每月承担300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5月1日始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