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于蔓蔓、于乐等与王新春、张洪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蔓蔓,于乐,张秀梅,于德运,霍秀华,王新春,张洪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24号原告于蔓蔓,学生。原告于乐,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秀梅(系二原告的母亲),女,无业。原告张秀梅,无业。原告于德运(系死者之父亲),农民。原告霍秀华(系死者之母亲),农民。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祥,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滨城区黄河五路52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原告于蔓蔓、于乐、张秀梅、于德运、霍秀华诉被告王新春、张洪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跃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洪祥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予以准许。原告于蔓蔓、张秀梅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佟辉,被告王新春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7时50分许,原告亲属于二峰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204欢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10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王新春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至车辆损坏,于二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5日死亡,车祸发生后,被告王新春驾驶车辆逃逸。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于二峰和被告王新春均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渤海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0152元、丧葬费25639.5元、死者父亲的扶养费40386.6元(18年×14958/4人×60%)、死者母亲的扶养费42630.3元(19年×14958元/4×60%)、死者女儿扶养费14085.6元(2年×23476元/2人×60%)死者儿子扶养费77470.8元(11年×23476元/2年×60%)、医药费19675.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32元(492元+940元)、交通费1200元(2000×60%)、车辆损失9959.6元、车辆评估费750元、施救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1418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新春辩称:被告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应当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满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受害人父母要求的抚养费应当满足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并且无生活来源的条件。被告渤海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应当按照该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同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50分许,原告亲属于二峰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204欢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10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王新春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至车辆损坏,于二峰受伤,后于二峰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126.5元。于二峰所驾驶的车辆损坏,花费施救费和拖车费合计800元,经评估本次事故造成于二峰的车辆损失15266元,并花费车辆评估费750元。2015年1月5日于二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于二峰和被告王新春均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于二峰于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在丰县盛泰御景园3-3-201室居住,并在丰县盛泰御景园6-1-115号进行经营,其妻及子女于蔓蔓(1998年12月5日生)、于乐(2007年4月6日生)均随其居住。受害人于二峰父母于德运(1953年12月8日生)、霍秀华(1954年9月14日生)长期在农村居住,共育有包括于二峰在内的子女四人。还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鲁R×××××号三轮汽车在渤海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五原告户口本一份、丰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医疗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结论书、丰县捷众汽车销售公司发票一张、该单位出具的收据一张、欢口镇史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发票一张、死者于二峰房屋所有权证、火化证、于二峰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被告王新春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为据,计26126.5元;2、死亡赔偿金:因原告于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丰县城区的御景园小区居住,且其在2012年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御景园小区设立超市,故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于二峰死亡时年龄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二十年计算,计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儿女均未成年,随父母在城镇居住,故于蔓蔓、于乐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抚养费至18周岁,受害人于二峰的父母于德运、霍秀华长期居住于农村且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应当认定其父母符合扶养条件,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为标准计算扶养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全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0109元;3、丧葬费:原告要求25639.5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要求按照2人10天,和1人10天分别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合计1432元,符合办理丧事务工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会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情定为500元;5、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鉴定财产损失为15266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因对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以票据为据原告花费鉴定费750元;7、施救费(含停车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据,计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于二峰死亡,给原告带来很大精神痛苦和伤害,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受害人于二峰的年龄状况、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鲁R×××××号三轮汽车在渤海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渤海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王新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渤海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新春均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渤海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外,被告王新春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462771.5元(885543元×50%+200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蔓蔓、于乐、张秀梅、于德运、霍秀华122000元。二、被告王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蔓蔓、于乐、张秀梅、于德运、霍秀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462771.5元。三、驳回原告于蔓蔓、于乐、张秀梅、于德运、霍秀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2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王新春负担1725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小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