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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开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庆文诉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四方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文,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四方台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开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陈庆文,男,汉族,1956年7月5日出生,住抚顺市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四汉村。委托代理人:张雪,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四方台村委会,住所地: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四方台村。负责人:官忠信,主任。原告陈庆文诉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四方台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村委会的负责人官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文诉称:原告系四方台村六组集体组织成员。开发区征占土地,四方台村的村民都得到了补偿,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发放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户口在四方台村六组,也一直居住在四方台村六组,与四方台村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从1985年开始至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政治、经济活动。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2万元。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原系千金乡人,结婚后户口迁至开发区刘尔村并在刘尔村担任拖拉机手。后来原告户口又迁至四方台村六组。四方台村六组人均承包地为1亩,现该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占,土地补偿款为每亩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庆文原系抚顺市千金乡人,后户口迁至原李石镇刘尔村并在该村担任拖拉机手。1981年5月4日,原告与四方台村村民赵桂芳结婚,1985年5月原告夫妻投靠,户口迁至四方台村六组,户口类型为农业户口,但当时四方台村六组没有向原告分配土地。此后,原告在四方台村六组居住并务农至今。另查明,四方台村六组人均应分得承包地1亩,该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占,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明、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农业人口,应当分得相应的承包地。原告1981年5月4日与四方台村村民赵桂芳结婚并于1985年5月将户口迁至四方台村六组,其应当取得相应的承包地,被告应当按照六组人均标准向原告发包承包地,即1亩承包地。因四方台村六组土地已经被政府全部征收,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参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四方台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陈庆文土地征收补偿费120000元。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四方台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凯人民陪审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张博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