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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与被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392号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李姝娜,女。被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XX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委托代理人:XX慧,女。原告李明与被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福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李姝娜与被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生、XX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屋顶漏雨严重,南北卧室长年不能安装电灯,下雨时不能在卧室休息,多次投诉物业不予维修,因物业不予维修造成原告家室内顶棚、墙壁和地板窗口漏水损坏发霉,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为防止室内电器,电路因雨水短路过火,杜绝安全隐患,原告两次垫付维修屋面防水,合计4850元,有工程人员出据收条为证。因物业未及时尽到维修养护屋顶防水义务,造成原告家中漏雨损失2100元,请求法院判决物业公司予以赔偿。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法定共有部分(屋顶)维修款4850元(2012年3750元,2013年11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因未尽维修、养护义务而造成原告漏雨损失2100元。被告辩称:原告居住楼房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22日,在2010年4月份屋顶仍然在保修期内,维修责任应当由开发公司来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进行维修,不能因为开发公司未尽到义务,过了质保期就将此义务转给物业公司。物业合同第四条委托管理事项,明确表明属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应由开发公司承担责任,对开发公司遗留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入住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89.55平方米),原告居住为顶楼,2006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4月,原告居住的房屋出现顶棚漏水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报修,被告将漏水问题报给开发商,但被告及开发商未予维修,原告主张在2012年和2013年自行维修屋顶两次,分别花费维修费3750元和1100元。另查,沈阳市大东区商品天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建筑共用部位(但属工程质量问题的应由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维修、养护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庭院。对开发商遗留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如甲方确需乙方维修、养护和管理,且乙方有能力维修的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由甲方申请,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并在园区进行问卷业主投票通过后动用维修基金由甲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项向乙方支付,乙方承担该部位相应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上述事实,有照片、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沈阳市大东区商品天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具有拘束力。依据合同约定,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承担维修责任。本案原告房屋屋顶出现漏水问题发生在保修期内,故原告应向开发商主张维修义务,但原告未向开发商主张,而是向物业公司即被告报修,被告将问题反应给开放商,此时被告已完成沟通义务,不予维修的责任在开发商,而不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维修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维修花费及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