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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进、冯超、黄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9日被河北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1992年6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阳煤集团二矿工人,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8日被河北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3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冯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向胡某某索要欠款2000元,胡某某将2000元现金交于被告人李某让其给刘某某,李某开车和胡某某在xx湾小二楼下找到刘某某,在车上李某将其中的1400元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因未如数收到欠款与李某发生争执,李某再给刘某某500元并让胡某某暂时下车,胡某某下车后李某以要“办货”(买冰毒)为由强行将该500元要走,后李某让刘某某下车,载胡某某一起离开,到xx湾小二楼路口胡某某下车离开。被告人李某随即给被告人冯某打电话让其叫上人来xx湾小二楼,晚19时许,被告人冯某、黄某开车到达。在xx湾小二楼附近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李某、冯某手持砍刀,用刀面刀背打,黄某拳打脚踢,刘某某被打伤,随身携带的两部手机也被打坏(经鉴定,刘某某背部、左腿刀划伤,为轻微伤;两部被损手机价值为21599元)。被告人李某强行要走代胡某某给刘某某的1400元,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冯某、黄某的家人共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5500元。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李某、冯某、黄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冯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冯某、黄某辩称曾主动到贵石沟派出所投案,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向胡某某索要欠款2000元,胡某某将2000元现金交于被告人李某让其给刘某某。李某开车和胡某某在xx湾小二楼下找到刘某某,在车上李某以胡某某实际欠款是1400元,与刘某某协商只归还1400元遭到刘某某反对,双方发生争执。李某再给刘某某500元并让胡某某暂时下车,胡某某下车后李某以要“办货”(买冰毒)为由强行将该500元要走,后李某让刘某某下车与胡某某一起离开。当晚19时许,被告人冯某接到李某的电话开车拉着黄某来到xx湾小二楼,李某与冯某手持砍刀用刀面和刀背殴打刘某某,黄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刘某某背部、腿部被划伤,随时携带的两部手机也被打坏。被告人李某强行将代胡某某归还的1400元钱要走。经鉴定,刘某某背部左腿刀划伤,为轻微伤;两部被损手机价值为21599元。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贵石沟派出所投案。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冯某、黄某的家人共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5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21日下午,自己给胡某某打电话要其归还2000元欠款,李某和胡某某一同前来,李某因归还欠款之事与自己发生争执,还了自己1400元后约好600元钱以后再还。过了几分钟后,李某带着冯某、黄某找到自己,李某和冯某用砍刀殴打自己,黄某对自己拳打脚踢,自己左腿被打伤,随身携带的两部手机被打坏,走时将代胡某某还的1400元钱要走。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因与胡某某一同去归还欠款一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因嫌刘某某不给面子打电话叫来冯某、黄某对其进行殴打,自己与冯某用刀面打刘某某,黄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走时将代胡某某还的1400元钱要回。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傍晚,李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有人和他闹事让自己去帮忙,自己和黄某去了xx湾小二楼后,黄某抓住刘某某的衣领,李某和自己用刀面对其进行殴打,黄某没拿工具,对刘某某拳打脚踢了几下。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冯某所述一致。5、证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21日下午刘某某向自己索要欠款,因怕其多要利息,就叫李某和自己同去,后李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第二天听刘某某说李某叫人把他打了。6、阳泉市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背部、左腿刀划伤,为轻微伤。7、阳泉市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两部被损坏手机价值为21599元。8、本院(2013)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本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9、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0)盂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10、贵石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贵石沟派出所接受询问并说明案件情况。11、收条及了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500元,刘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冯某、黄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冯某、黄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冯某、黄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冯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贵石沟派出所接受询问并说明案件情况,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冯某、黄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张峻巍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