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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红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梅,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5日在南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5日共同生育一女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原告父母租住的房屋。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从小娇生惯养,在家从不做家务,对老人很不尊重,稍不如意就恶语相向。被告对子女也没有责任感,女儿出生后一直是原告父母在带,抚养费也是原告父母补贴。被告还性格固执,常因小事离家出走,双方婚后一年多时间里,被告已多次离家出走,致使原本就很淡漠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身患疾病,身体健康状况较差,既无稳定工作,又无生活来源,不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女儿,离婚后原告愿意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助。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双方系自由恋爱相处1年后才结婚的,感情基础较好。被告生病后原告不给医治,被告才被迫离家,被告现有疾病是因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对被告实施的行为导致;2、被告不同意离婚;3、如原告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另给付被告每月1000元补助费,平均分割双方在南溪中医院的入股金200000元、三套住房和原告手里的存款100000元,则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13年2月25日在南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5日共同生育一女李某甲。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宜宾市南溪区分局仙源派出所和罗龙街道机耕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婚生女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长宁县桃坪乡桃源社区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应当依法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