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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宜江与陈鼎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宜江,陈鼎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黄宜江,男,汉族,1951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裕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鼎权,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原告黄宜江与被告陈鼎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宜江的委托代理人朱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鼎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宜江诉称,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爆破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赣州开发区杨梅东侧返迁房土地平整土石方爆破工程作业承包给原告,总工程量约为196000m³,以实际完成的具体方量按4.9元/m³计算工程款。2011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已完成133000m³的爆破方量,已完成工程款合计人民币658000元(其中6300元为被告补助给原告的爆破方案设计费),开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工程款,尚余30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鼎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黄宜江与被告陈鼎权签订了一份《爆破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陈鼎权将赣州开发区杨梅返迁地土石方爆破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作业,原告黄宜江必须向被告提供作业区的施工图纸以及相关数据。总工程量约为196000m³,以实际完成的具体方量按4.9元/m³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时,被告必须在一个月之内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按总工程款的5%计算支付滞纳金给原告。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清算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从2011年11月17日止,终止双方所签订的《爆破工程承包协议书》,并经双方工地现场测量,原告黄宜江已经爆破工程量为133000m³的,单价每立方米为4.9元,原告已完成工程款合计人民币658000元(其中6300元为被告补助给原告的爆破方案设计费);被告保证剩余工程款于工程结束完工后15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否则,每天按全部工程款款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黄宜江自认开工后被告陆续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尚余308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爆破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清单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鼎权与原告黄宜江之间签订的爆破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完成,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之后双方对原告所作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未完尽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义务至本案的发生,被告陈鼎权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行主张以全部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以未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鼎权应当支付原告黄宜江工程款308000元。(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上述款项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原告黄宜江承担4000元,由被告陈鼎权承担6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