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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4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罪犯扎拖波犯劫持船只罪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扎拖波

案由

劫持船只、汽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4920号罪犯扎拖波,男,1982年出生,拉祜族,国籍不明,文盲,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2)昆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罪犯扎拖波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罪犯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17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扎拖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扎拖波在刑罚执行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罪犯扎拖波所在犯罪集团长期盘踞在湄公河流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湄公河流域的航运秩序,严重危害了沿岸各国的公共安全和我国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罪犯扎拖波参与武装劫持船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说明其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极大,现罪犯扎拖波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时间为二年,虽已符合减刑的时间间隔条件,且劳动积极,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鉴于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尚不能真实反映罪犯扎拖波主观上确实已认罪、悔罪。综上,罪犯扎拖波尚不具备减刑的实质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扎拖波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