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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蔡静与蔡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静,蔡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50号原告蔡静。委托代理人华晨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燕红。被告蔡幽。委托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静诉被告蔡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静的委托代理人华晨兴、费燕红,被告蔡幽及委托代理人丁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静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为原告父亲蔡振华于1994年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原告为该房屋的受配人,该房屋承租人为蔡振华。1994年年底,蔡振华取得售后公房产权。受当时政策所限,产权仅登记在蔡振华一人名下,当时购房时,原告提取公积金用于购房。2006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蔡振华与被告蔡幽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并未支付对价。被告与父亲蔡振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幽与蔡振华于2006年12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恢复原状。被告蔡幽辩称:1994年原、被告父母亲出资购买了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售后公房,当时为了套取原告名下的公积金,故购房时使用了原告的公积金,但事后父母亲将该笔钱还给了原告。而且原、被告均知道该房屋产权属于父母亲。2000年,父母亲又出资购买了同号503室公有住房,该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之后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2006年,父母亲立下遗嘱,明确上述两套房屋权利均属于父母亲,并明确了402室房屋归被告,503室归原告。2008年、2009年,考虑到原告所得房屋面积较小,父亲及被告又分别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100,000元。父母亲去世前均由被告照料生活,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静与被告蔡幽系兄弟关系,其父亲蔡振华于2014年5月16日去世,其母亲刘冬妹于2007年3月24日去世。1994年10月,闸北发电厂以套配的形式将上海市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分配给蔡振华使用,蔡振华为房屋承租人,刘冬妹、蔡静等为新配房屋人员。1994年12月27日,乙方蔡振华与甲方闸北发电厂签订《公有住房认购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经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乙方购买上述房屋,并受之委托办理该房一切手续,甲乙双方认定上述房屋以1994年规定的价格和政策计算房屋售价等。1995年3月25日,蔡振华与闸北发电厂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闸北发电厂同意将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蔡振华,实际售价11,251.89元。在购房过程中,蔡静提取公积金7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款。2000年2月,刘冬妹、蔡振华出资60,000元为蔡静购买了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蔡静,当年4月蔡静取得该售后公房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40.65平方米。蔡静户籍从402室迁至503室。2006年12月21日,蔡幽与蔡振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蔡振华以450,000元价格将上海市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蔡幽。2007年1月8日,蔡幽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63.57平方米。另查明:2006年10月8日,刘冬妹立遗嘱一份,内容:位于上海市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蔡幽继承,继承者拥有处置权,但必须保证父亲蔡振华有室可居。2009年10月11日,蔡幽给付蔡静100,000元。针对此款蔡幽表示系取得402室房屋产权后,蔡静得了面积较小的503室房屋,遵照父母亲的意见,给予蔡静补偿。蔡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该事实成立。蔡静则表示该钱款于当日收到时,并没有讲明是补偿房屋面积差价,也不知道402室房屋产权已过户至蔡幽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户籍资料、公房买卖合同、住房调配单、公积金支取凭证,被告提供的遗嘱、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蔡静父亲蔡振华按九四方案于1995年3月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蔡振华一人名下,购房时蔡静系该房屋的同住人及出资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蔡静自蔡振华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可以向其主张房屋产权。然蔡静于2000年接受了父母亲赠与的房屋,户籍也迁出402室。尽管蔡静与父母间没有书面约定,基于上述情形,尤其是蔡静户籍迁出402室的事实表明,蔡静在得到父母赠与房产后,已放弃作为402室同住人及出资人主张该房屋产权的权利。2006年,被告蔡幽与父亲蔡振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名义上为买卖,实质上蔡幽继承及受赠父母亲房产,该合同没有侵害蔡静的权利。2009年蔡静收到蔡幽给予的100,000元,蔡静否认此款系房屋上补偿,现蔡静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务等,本院采纳蔡幽关于100,000元作为房屋补偿的意见。综上,蔡静主张该合同无效及产权恢复原状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静主张被告蔡幽与蔡振华于2006年12月2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产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由原告蔡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乃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