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S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大庄风井路段时,将行人权某撞伤。2014年8月24日,权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S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大庄风井路段时,将行人权某撞伤。2014年8月24日,权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时梁某已知道伤者家属报案,后与伤者家属从医院回到事故现场。经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协议,梁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已部分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梁某出生于××年××月××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经查询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及梁某驾驶的皖L×××××两轮摩托车的相关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发生后梁某到医院救治伤者未保护现场,后被伤者家人带回事故现场。梁某因无证驾驶于案发当日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5、协议书、谅解书,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协议,梁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已部分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接警记录,案发时,伤者亲属拨打报警电话。7、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经检验分析,车辆皖L×××××两轮摩托车车头前侧面板破损痕迹符合与柔性客体接触撞击所致。8、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权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权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死亡。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随卷佐证。10、证人赵某证言,2014年8月23日中午,丈夫梁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赵某沿S301省道行驶到孟油坊加油站前时,将一位老人刮倒,事故发生后梁某与赵某、毛某一起将伤者送到医院。肇事车辆车主是梁某。11、证人毛某证言,2014年8月23日,毛某与梁某一起骑车回家,梁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妻子行驶到S301大庄风井路段时,将一位老人撞倒,毛某骑着三轮车与梁某夫妇将伤者送到医院。12、证人秦某证言,事故发生后,梁某将其母亲权某送到医院,后接到交警的电话把梁某带到事故现场。发生事故时是王某报的警,在徐州医院时,秦某告诉梁某已报警。13、证人王某证言,事故发生时,秦某给王某打电话,王某打电话报警。1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23日11时30分许,梁某带着妻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大庄风井西侧路段时,摩托车将一位由南向北通过的老人撞倒。事故发生后,梁某夫妇同毛某骑着三轮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没想到要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撞倒,致其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梁某明知他人报警,并跟随被害人家属到事故现场接受处理,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矿审 判 员 韩永胜人民陪审员 仇恒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