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高建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丁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高建廷,丁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廷。委托代理人李代明。委托代理人高国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荣。委托代理人丁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高建廷、丁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强、李彦红,被上诉人高建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明、高国廷,被上诉人丁荣的委托代理人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丁荣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市高新区104国道北天门大街立交桥路段右转弯时,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建廷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建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枕部软组织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费用为23222.40元,其他门诊费用1413.5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收入4800元计算,为4800元÷30天×30天=48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8天,误工费以原告月收入6000元计算,为6000元÷30天×88天=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确定为900元。交通费确定为600元。财产损失确定为600元。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丁荣支付原告4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例、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荣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6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50035.90元(含被告丁荣已支付的4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被告丁荣支付的款项中包含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不足部分16435.90元,由该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600元,计23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能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再要求被告丁荣支付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3600元(含被告丁荣已支付的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35.90元。三、驳回原告高建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高建廷负担230元,被告丁荣负担29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丁荣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高建廷误工损失及护理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损失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的事实,原判上诉人赔偿该损失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建廷辩称,被上诉人都是做临时工作,已经提供了工资证明单,护理人员是打工计件工资,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损失,原判赔偿被上诉人正确。上诉人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受伤期间的营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高建廷事故前系泰安市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该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6000元,该公司出具被上诉人高建廷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及发放表。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建廷的误工及护理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令支付该损失不当的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泰安市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事故后入院治疗,被上诉人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原审判令支付其误工损失正确。被上诉人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诊断书,住院期间需留陪人2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妻艾某护理,艾某系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宏泰装饰材料厂从事车间操作员工作。2014年9月17日该厂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原判支付护理费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营养费不应支持的理由,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医院建议加强营养,被上诉人虽没有构成伤残,但被上诉人丁荣已经按照诊断证明支付了营养费用,上诉人主张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