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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邮政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00767号原告河南省邮政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法定代表人温少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泽文,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原告河南省邮政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5094号关于第12200143号“豫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0509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05094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河南省邮政公司就第12200143号“豫邮”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26532号“豫油YU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中文组成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河南省邮政公司不服第10509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豫邮”与引证商标“豫油”,指代含义明显不同,普通消费者基于日常生活习惯,容易区分,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二、依照《商标审查标准》有关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标准,本案属于整体含义不同、整体区别明显的情形,申请商标理应被予以初步审定和公告;三、原告在第29类申请注册“豫邮”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以与在先的“豫油”商标构成近似驳回注册申请,后通过复审程序,被告认定两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予以初步审定。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的要求,本案亦应当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认定两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综上,第105094号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显失公正,应当被依法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05094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第10509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河南省邮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由河南省邮政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2200143,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1类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饲料、植物、鲜枣、树木、豆(未加工的)、芝麻、谷(谷类)、植物种子。引证商标(详见附图)由河南豫研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植物种子(棉花、花生、油菜、玉米、小麦、大豆)、谷种、芝麻、谷(谷类)、豆(未加工的)。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商标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发文编号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初步审定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饲料、植物、鲜枣、树木”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豆(未加工的)、芝麻、谷(谷类)、植物种子”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9月10日,河南省邮政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恳请商评委考虑本材料中,河南省邮政公司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理由,依《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现行《标准》中的规定要求,审理认定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无权利冲突,并核准河南省邮政公司的第12200143号“豫邮”商标被驳回部分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初审公告。2014年1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5094号决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邮政公司补充提交了商评字(2014)第105546号关于第12200129号“豫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明目的是河南省邮政公司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干枣、酱菜、蛋、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食品、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申请注册的“豫邮”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初步审定,因此审查应具有一致性。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河南省邮政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和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河南省邮政公司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首先,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豆(未加工的)、芝麻、谷(谷类)、植物种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棉花、花生、油菜、玉米、小麦、大豆)、谷种、芝麻、谷(谷类)、豆(未加工的)等商品,或者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构成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接近的类似商品。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是由文字“豫油”和汉语拼音“YUYOU”组成,其中“豫油”系呼叫部分,更为显著,申请商标“豫邮”与之相比,呼叫相同,仅是同音字“油”和“邮”的替换,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使得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容易使得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成近似商标。据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第105094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河南省邮政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5094号关于第12200143号“豫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河南省邮政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暄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穆 颖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