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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诚与被告卢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诚,卢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张永诚,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嵘,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海洋,男,1991年10月4日生,汽车机修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城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室。负责人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劲松,男,1970年2月2日生。原告张永诚与被告卢海洋、平安保险盐城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诚的委托代理人何嵘、被告卢海洋、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诚诉称,2014年12月18日10时48分许,被告卢海洋驾驶的苏A×××××小轿车沿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遇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横过道路,致车辆行驶至对向车道,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卢海洋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94290.29元,一并处理交强险与商业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海洋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A×××××号小轿车是我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原来有不计免赔,不知为何不计免赔被退掉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卢海洋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费用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绝对免赔率主要责任是15%,由被告卢海洋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曾向原告垫付抢救费用59307.07元,现原告提起诉讼,我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59307.0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0时48分许,被告卢海洋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浦口区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遇同向前方张永诚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横过道路,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撞倒张永诚,造成原告张永诚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卢海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永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两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脑肿胀及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于当日行左右颞部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术,至2014年12月31日进入南京紫金医院康复治疗至今。共用去医疗费280597.36元,其中被告卢海洋垫付17000元,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垫付59307.07元。另查明,肇事车苏A×××××号小轿车系被告卢海洋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卢海洋驾驶。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无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批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80597.36元中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辨称,被告卢海洋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在被告卢海洋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需扣减免赔率15%的辩解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并未向法庭举证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含有的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的此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据此,上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中的80%即270597.36元×80%=216477.89元,由被告卢海洋承担15%即216477.89元×15%=32471.68元,其余184006.21元由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诚医疗费损失194006.21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307.07元,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应实际给付张永诚124699.14元,并直接给付紫金保险公司59307.07元。二、被告卢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2471.68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被告卢海洋应实际给付原告1547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卢海洋负担388.8元,由原告张永诚负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