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496号原告何某,男。被告黄某,女。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们于2008年同居生活,2010年生育一子何某甲,2011年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由于婚前缺乏子解,婚后性格各异,经常发生争吵,不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12年,被告不辞而别,两年多来没有联系过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准许我们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二页,旨在证明原告何某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被告黄某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4、诚信计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已依法缴纳社抚费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原告何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诚信计生证明,其形式、内容、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何某提交的书证,结合原告何某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认识后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8月9日生育一男孩何某甲,现随原告何某生活。2011年10月19日,双方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无个人财产。共同生活以来,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黄某离家出走,与原告何某分居生活并断绝联系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何某诉来本院,请求准许双方离婚、男孩何某甲由其抚养。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黄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何某放弃要求被告黄某支付抚养费的权利。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非法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2年4月分居生活并断绝联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应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故对原告何某请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男孩何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何某甲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综合何某甲一直随原告何某生活的客观事实,可由原告何某抚养何某甲。故对原告何某请求抚养男孩何某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某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系原告何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黄某可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诉与被告黄某离婚,准予离婚;双方所生男孩何某甲,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黄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福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