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6号原告:金某甲,女,现住和龙市。被告:金某乙,男,户籍所在地:和龙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末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8日在和龙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8年开始了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8日在和龙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证人金某丙与被告金某乙是父子关系的事实;4.证人金某丙(被告金钟浩的父亲)的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金某乙已下落不明超过2年,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被告金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末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8日在和龙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8年开始了无音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金某乙下落不明已达5年之久,双方在此期间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厉 红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