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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宣能丽、赵德胜与赵德胜、宁波天九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能丽,赵德胜,宁波天九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宣能丽。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赵德胜。被告:宁波天九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2幢612室。法定代表人:汤玉先,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11号中智商务大厦202自编2房、401自编0房。代表人:游春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支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宣能丽诉被告赵德胜、宁波天九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宣能丽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赵德胜、宁波天九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宣能丽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宣能丽撤回对被告赵德胜、宁波天九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宣能丽负担。代理审判员  袁冠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贺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