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兆华与陈文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华,陈文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432号原告孙兆华,居民。被告陈文标,居民。原告孙兆华诉被告陈文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华诉称:原告经营柴油加油点,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经结算,被告尚欠2300元未付。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赊购柴油。2011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后被告又赊购原告柴油合计1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合计3400元。因被告未履行剩余款项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兆华货款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文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