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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XX诉被告林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林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马XX,男。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X,女。原告马XX诉被告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海、被告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23日生育女儿马某某,2011年7月28日生育儿子马艺航。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到原告的单位闹事,严重干扰原告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未有所改变,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艺航由原告马XX抚养,婚生女马某某由被告林X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X承担。被告林X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两年多以后才结的婚,婚前有感情基础,我们双方不合只是因为生活琐事,我觉着我们的感情很好.我们双方婚后生有一儿一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及原告马XX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2、方可嘉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黄磊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川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夫妻感情已破裂,马祥安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马祥安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马XX与林X夫妻感情破裂;择邻名苑18号楼3单元405室主要由马祥安出资购买,马祥安的出资是对马XX个人的赠与。被告林X对原告马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属实,我没有离开家,我白天上班晚上在家照顾孩子;对(2014)川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声明属实,当时我公公马祥安出资170000元,我和原告马XX出资30000元,我公公马祥安出资170000元有婆姐的死亡赔偿金几万块钱。但当时我说我负责装修,但我公公马祥安说不用我操心。证人证言不属实,我结婚前不玩游戏,游戏是马XX教给我的。被告林秋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及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儿,名叫马某某;2011年7月28日生育一儿子,名叫马艺航。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马祥安于2013年6月6日在周口市川汇区纬二路南,经一路东择邻名苑小区18号楼3单元405室购买楼房一套,其中原、被告出资30000元,且马祥安明确表示该楼房只赠与原告一个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果被告抚养一个孩子,愿意补偿被告11万-12万元,并且同意将婚后购买的豫PS77**菠萝牌小型轿车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便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马艺航跟随原告生活,马某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愿意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11万-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周口市川汇区纬二路南,经一路东择邻名苑小区18号楼3单元405室楼房一套,是原告父亲马祥安购买,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楼房只赠予原告一个人,故该楼房应归原告所有,对原、被告对该房共同出资的30000元,原告应付给被告15000元。婚后购买的豫PS77**菠萝牌小型轿车原告同意给被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XX与被告林X离婚。二、马艺航跟随原告马XX生活,马某某跟随被告林X生活,原告马XX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1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位于周口市川汇区纬二路南,经一路东择邻名苑小区18号楼3单元405室楼房一套归原告马XX所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告15000元。四、登记在原告马XX名下豫PS77**菠萝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林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常青审判员  律云华审判员  吴中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