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思清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思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2394号罪犯张思清,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思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480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榕刑终字第7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3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思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张思清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900元及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思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思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思清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张思清系累犯,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思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900元及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