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曾用名雷乔刚、绰号雷小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伙同孙某甲、于某(均已判刑)在溧阳市范围内盗窃5起,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窃得赃款共计价值人民币25610元。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伙同孙某甲、于某(均已判刑)在溧阳市范围内盗窃5起,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窃得赃款共计价值人民币256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雷某伙同孙某甲、于某等人至溧阳市别桥镇战胜村340号,窃得被害人季某联想一体机电脑1台(价值无法鉴定)。2、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雷某伙同孙某甲等人至溧阳市社渚镇孔村村委孔村139号,窃得被害人虞某人民币20000元。3、2012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与刘某、孙某甲等人至溧阳市天目湖镇南钱村委西南前村90号,窃得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210元。4、2012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雷某伙与于某、刘某等人至溧阳市天目湖镇南钱村委亳上村130号,窃得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1100元。5、2012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雷某与孙某甲、于某等人至溧阳市天目湖镇桂林新村C-10号,窃得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43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至1月9日,被告人雷某被抓获并羁押于贵州省安顺市紫云县看守所。归案后,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本院(2013)溧刑二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溧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孙某乙、周某甲、季某、虞某的陈述及证人于某、孙某甲、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雷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虞友兵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周金仙人民币210元;退赔被害人孙海军人民币1100元;退赔被害人周根生人民币4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