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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83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相秀娟,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爱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亮,被告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6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6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泽某。原、被告结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婆媳关系不和睦,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泽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相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1987年6月相识,是高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彼此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婆媳关系和睦。婚后被告于1994年6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泽某,虽然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条件的提高,原告从事的煤炭生意也越来越好,年收入逐年增多,原告的思想也开始发生变化,在家庭之外有了第三者,在被告发现原告有第三者之后,原告不时回家跟被告没事找事,原告不顾社会道德和舆论的谴责,不顾父母和家人的劝说,也不顾拆散家庭给孩子造成的不良影响,向法院提出离婚,但是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只是由于第三者的插足才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被告认为双方能够继续生活下去,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6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泽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相某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爱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