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韦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2001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韦某在网络上假冒一女性“杨某”身份,利用QQ与被害人李某乙联系,后其假装与李某乙成为男女朋友,先后骗取李某乙人民币55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韦某使用上述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黎某人民币1400元。2014年6月份,韦某在网络上利用QQ,伪造一个叫“金某通木盒包装厂”的名字,并联系到被害人李某甲,后其假称生意资金周转不灵,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523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韦某在网络上假冒一女性“杨某”身份,利用QQ与被害人李某乙联系,后其假装与被害人李某乙成为男女朋友,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5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韦某再次用上述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黎某人民币1400元。2014年6月份,被告人韦某在网络上利用QQ与被害人李某甲联系,伪造一个叫“金某通木盒包装厂”的名字,取得被害人李某甲信任,后其假称生意资金周转不灵,骗取李某甲人民币2523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李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款照片,手机照片,银行交易记录,转帐凭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追缴被告人韦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韦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黎某、李某乙、李某甲(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