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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东成、李淑华与西安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李东成。原告:李淑华。被告:西安科因体外诊断试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东成、李淑华与被告西安科因体外诊断试剂有限公司(简称西安科因试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成、李淑华与被告西安科因试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成、李淑华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橡树星座A座11311号房屋,租期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租金每月2300元,另约定物业费、水、电、气、暖气费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12月25日,被告员工在厨房煲汤时睡着,导致火灾使房屋严重烧坏。被告租赁房屋后将大门锁芯更换,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才将房屋钥匙交还。后虽经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到2014年10月10日,但被告对实际交付钥匙的时间再加1个月的装修期的损失,并未履行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个半月的租金3450元、物业费169.69元、违约金2300元,合计:5919.69元。被告西安科因试剂公司辩称,被告曾交付房屋钥匙却遭到原告的拒绝,后为原告装修方便,避免扩大损失,被告提前两个半月就已搬走,并通知了原告,后被告书面给原告发了快递,要求解决此事,原告也收到了此函,但原告没有任何行动。并且关于被告的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法院判决后已经予以支付。综上,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再支付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橡树星座A座11311号房屋,租期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租金每月2300元,另约定物业费、水、电、气、暖气费均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因被告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被告负责修复或赔偿。被告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进行非法活动、改建、装修、增扩设备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承担一个月房租的违约金,并恢复房屋原状。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即2012年12月25日凌晨2点24分,被告员工魏建华在承租原告之房屋厨房煲汤时,在卧室睡着导致失火。后原告得知房屋失火,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失火造成的损失67191.90元(材料费15261元、拆除与清洁费480元、装修人工费20949.78元,装修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电话费300元,地板、家具损失2000元,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租金27600元,物业费和采暖费2301元。扣除原告缴纳押金2300元、已赔偿5000元)。后法庭经过对原告失火房屋现场损失评估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488.12元。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审理中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还房屋钥匙,双方并签署物品移交单。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物品移交证明、(2014)雁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后,在租赁使用期间,因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任。因法院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488.12元。现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方才交付原告房屋钥匙,而法院已生效之判决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0月10日前之租金,被告尚有14天租金损失未予赔付,同时,因被告交付钥匙后原告需要一个月时间对失火受损房屋进行重新装修,被告亦需要赔偿原告一个月的房租损失及物业费。对此,因(2014)雁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处理原告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之间的房租损失,而原告在2014年10月24日接手房屋后,亦确实需要时间对房屋进行装修、清理(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酌情确定为一个月),故被告应依法赔偿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之间占用原告房屋的房租损失1073元,一个月装修、清理期的房租损失2300元及物业费169.69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元,因双方交接钥匙时,合同已过期,双方已无违约约定,被告仅有义务赔偿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房租损失。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曾交付房屋钥匙却遭到原告的拒绝,并提前两个半月搬走后通知原告,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科因体外诊断试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租、物业费损失共计3542.6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人民陪审员  贺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陈彤校对:陈彤2015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