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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仁德与邱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德,邱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陈仁德(曾用名陈七妹)。委托代理人:林兴。委托代理人:陈卫福。被告:邱正玉。原告陈仁德为与被告邱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仁德的委托代理人林兴、陈卫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仁德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被告以缺资为由,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次共5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借款时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原告陈仁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曾用名陈七妹的事实。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邱正玉向原告陈仁德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正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现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正玉因需分别于农历2010年10月30日、2012年5月14日、农历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陈仁德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三份。上述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仁德与被告邱正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催告后仍未偿还的,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正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仁德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邱正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