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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立新与桑国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新,桑国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沈立新。委托代理人朱小峰(受沈立新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国平。原告沈立新与被告桑国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峰,被告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新诉称:桑国平自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共向陈建兴购买饲料132870元,预付100000元,尚结欠32870元,因双方事先约定回扣,故桑国平尚欠陈建兴饲料款20000多元。在2015年1月2日,因陈建兴结欠沈立新款项,故在当天将债权转让给沈立新,并通知了桑国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桑国平支付20000元;2、桑国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桑国平辩称:其和陈建兴签有欠款协议,由陈建兴提供饲料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所养的鱼由陈建兴代为销售,并一次性结清饲料款。现从沈立新提供的送货单日期显示,最后一次送货为2014年7月24日,换句话说,陈建兴在没有与本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中断饲料,违约在先,又在没有经过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转移债务,为此沈立新的要求不成立,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至7月24日期间,陈建兴向桑国平送去鱼饲料共计132870元,桑国平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30日,陈建兴(甲方)和桑国平(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一份,载明“一、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今有乙方因养殖所需,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欠款饲料,欠款额度为叁拾万元。三、双方约定:(1)乙方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如逾期则按年息壹分收取利息。至卖鱼一次性结清本息。(2)乙方所养殖鱼产品,必须由甲方代为销售。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阻止,并有当地司法部门裁定同时结清原先所有欠款。(3)乙方所养殖鱼产品,销售价格按质论价由当日市场行情决定。(4)因材料价格波动,饲料产品由当时厂方价格为准。(5)双方约定欠款必须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前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建兴、周志芬结欠沈立新鱼款584900元。2015年1月2日,陈建兴和沈立新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建兴将宜兴市芳桥人桑国平结欠陈建兴的饲料款贰万元转让给沈立新;同日陈建兴书写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并将前述债权转让协议和该通知通过邮局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桑国平,桑国平在挂号信收据上签字。审理中,桑国平对2014年4月15日至7月24日期间,陈建兴向桑国平送去鱼饲料共计132870元的事实无异议,现结欠陈建兴饲料款20000元也无异议,但其认为应该和陈建兴商量后才能转让,不经过其同意,陈建兴不得转让,且陈建兴违反协议在先。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送货清单、欠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对于桑国平结欠陈建兴的鱼饲料款20000元是2014年4月15日至7月24日期间陈建兴向桑国平送去鱼饲料的款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协议上明确约定了“欠款必须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且该欠款协议的核心内容为对桑国平购买陈建兴鱼饲料可以欠款的授信额度的约定,本案争议的20000元并不属于该欠款协议范畴,如陈建兴违反欠款协议义务造成桑国平损失,桑国平可另行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陈建兴将对桑国平的20000元债权已经转让给沈立新,且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桑国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桑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立新200**元。桑国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桑国平负担。桑国平负担部分已由沈立新垫付,桑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沈立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