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枣阳市大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玮,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忠,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福萍,该医院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枣阳一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方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忠、郑福萍,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阳一医院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并交纳了医疗责任险保费。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每案法律费用限额2万元,每案免赔比例:5%或1000元。2013年10月,原告发生张世荣医疗责任事件。2014年5月19日,经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结,原告赔偿患方29914.7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2714.78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至今无果。故向贵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金32714.78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致患者损伤的医务人员属于本公司承保的医务人员,以及该医务人员与保险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劳动关系登记,否则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2、根据原告诉状反映,原告在2014年5月19日之前已经获悉患者依法对其提起诉讼,但直到2014年10月8日才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通知,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其已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3、如果原告已向患者赔付应当提供赔付依据,否则根据条款26条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4、按约定应扣减免赔额。5、原告方向患者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保留核定协议内容是否正当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枣阳一医院与财保枣阳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医疗责任保险合同,财保枣阳支公司给枣阳一医院出具了一份编号为:pzem201342000000000005的医疗责任保险保单。合同约定:医疗责任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年度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限额2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00元;保费为398000元。每次索赔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7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398000元。另查明:张世荣(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因右髋部肿痛、活动受限,站立行走时疼痛加重,曾在枣阳一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骨头无菌性坏死,经多方治疗无明显好转。2013年10月15日,张世荣以“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右髋关节发育不良”入住枣阳一医院,要求行手术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ct影像诊断:1、考虑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髋关节半脱位。2013年10月17日,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3年10月24日,出现假体脱位、ct确诊后、在全麻下行手术牵引复位术。2013年10月25日,再次出现假体脱位,x线确诊后,又在全麻下行手法牵引复位术。2013年10月37日,因再次出现假体脱位,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经协和医院及襄阳中心医院专家会诊后行人工关节探查复位术。术后联合用药、预防感染、抗凝、促进愈合、对症支持等治疗。术后复查x线:右髋骨关节置换术后假体位置良好。2013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33天。张世荣支付医疗费58126.94元。张世荣与枣阳一医院为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遂于2014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枣阳一医院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受理后,委托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就枣阳一医院对张世荣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该医疗行为参与度是多少?进行法医司法鉴定。2014年5月22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作出了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0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世荣人身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经枣阳一医院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发生了3次假体脱位,期间先后进行了2次手法复位牵引和一次人工关节探查术复位手术治疗,该后果主要原因应是医源性假体脱位,故上述枣阳一医院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张世荣人身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建议按80%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枣阳一医院赔偿张世荣的各项损失共计74786.94元(其中医疗费581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7000元、会诊费9000元、营养费660元)中的40%即29914.78元(74786.94元×40%)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二、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枣阳一医院负担。三、双方不得再为本医疗事件发生任何纠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枣阳一医院负担。2014年6月10日,枣阳一医院向张世荣履行了赔偿款32714.78。后枣阳一医院向财保枣阳支公司提出索赔,并2014年10月8日向财保枣阳支公司递交医疗责任险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但财保枣阳支公司未予理赔。枣阳一医院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就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涉诉的医疗责任纠纷,发生在保险期间,枣阳一医院在该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张世荣人身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枣阳一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经本院依法审理,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枣阳一医院按照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履行义务后向保险人索赔,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根据医疗责任保险单的约定,每次索赔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的免赔额应扣减2991.48元(29914.78×10%),法律费用应按2800元(2500元+300元)计算,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枣阳一医院29723.30元(29914.78元-(29914.78元×10%+2800元]。财保枣阳支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保险金29723.30元。二、驳回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枣阳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方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俭 来自